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金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金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金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9日12時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路段114.4公里處與臺東縣○○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嚴畤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魏芳妤 ,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畤源受有腹內出血併小腸穿孔、腸系膜損傷、創傷性腹壁疝氣等傷害;魏芳妤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唐金來嗣於同日17時2分許,經警依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嚴畤源、魏芳妤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35頁),被告唐金來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過失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核交卷第24頁;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文傑 (見警卷第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9、20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核交卷第19、20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理應知悉並遵守。另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嚴畤源、魏芳妤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肇事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其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為從重量刑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違規駕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致與告訴人嚴畤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嚴畤源、魏芳妤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事故後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始終自白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6頁),以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未經上訴,業由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是該確定部分所處罪刑應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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