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范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范榮達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上有70歲母親 陳悅貞 ,下有10餘歲稚女范○○(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亟待扶養照顧,因一時糊塗,觸犯毒品案件,內心深感懊悔,而驟然遭到羈押,家中母女無法妥為安排,致 渠等 頓失依靠,至為淒慘。被告已認罪之部分,日後自應定罪入監服刑。惟為安置老母與稚女日後生活,請求停止羈押,以便利用入監服刑前之時間妥為料理老母與稚女之日後生活,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范榮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多達5罪,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被告上有老母、下有稚女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就其中2罪自白在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至聲請人陳稱被告上有老母、下有稚女亟需照料之事由,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非得以無保飭回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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