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丑○○
子○○壬○○辛○○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辰○○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未○○○○○法定代理人丙○○起訴狀誤載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樓法定代理人 周明祖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建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