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雖為聲請人之兄,但聲請人已為養父 岳德銀 所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無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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