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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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97)及其上7435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7465、74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6,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於聲請人上開予以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