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滄敏 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被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滄敏告訴被告李家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復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2日10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為臺中高檢署於104年4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之104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檢察機關依其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抉擇,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而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此時,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僅以偵查全案卷內所已顯現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在使法院積極取代檢察機關及其偵查犯罪權限與角色,僅係在消極地立於制衡檢察官避免其濫用不為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該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意旨,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印製壹週刊102年3月7日第615期有關告訴人之報導文宣,並於10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等文宣送往中國時報在彰化辦事處(經銷處)之夾報中心,欲以夾報方式分送該報導文宣,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誹謗等不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伊係為了社會公義是非才會這樣做,絕對沒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伊認為民意代表要讓人民檢視,告訴人是立委也是縣長參選人,人民時時刻刻可以監督檢驗他,伊係信任壹周刊之公信力,剛好翻到該篇報導,要在適當的時候拿出來讓人民公論,不然人民會忘記不當一回事,因此據以該篇報導,欲以夾報方式發送,伊不知道該篇報導是錯誤的,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提之壹周刊澄清函等語(見偵卷第4419號第5至7、90至91頁)。
七、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政黨辦理第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處罰規定,自不適用於政黨辦理同法第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之選舉。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參與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縣長黨內提名選舉,是時不僅該黨尚未通過提名確定,告訴人更未向該管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完成縣長候選人參選之登記程序,非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候選人」,是被告本件行為本與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該條之罪,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八、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一)本件被告有委託他人印製壹週刊102年3月7日第615期有關告訴人之報導文宣,並於10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等文宣送往中國時報在彰化辦事處(經銷處)之夾報中心,欲以夾報方式分送該報導文宣之事實,除為被告坦認外,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被告印製之文宣數份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419號第5至28頁背面、60、76至86、90至91頁),堪信屬實。而上揭壹週刊102年3月7日第615期有關「施壓國立大學護航廠商、立委林滄敏辦公室爆弊案」對於告訴人之報導,雖屬有關公共之事務,而顯為可受公評之事,然因其內容明白指涉告訴人對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涉有不當干預採購程序非法行為,關乎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行為,故不論其內容是否為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該篇報導當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誤。嗣上開報導所稱之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認並無特定人涉有該報導所稱之犯罪嫌疑,遂於102年11月間簽結此案,告訴人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提起告訴,於102年8月6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該名記者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遂於103年2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壹週刊並於103年1月30日第662期之目錄頁面左下方欄位刊登道歉啟事一則,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結案簽呈影本、壹周刊103年1月30日第662期目錄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5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號第22至25頁,本院卷附起訴書、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雖無以自己親身之言論,積極構述一具體事實,而係消極地假託既存之週刊報導內容,欲以複印該報導之方式加以散布傳述周知,然因該週刊報導內容已具體為一定事實之指述,被告將此報導化為自己言論,具名其上欲加以散布周知,自屬以自己名義所為有關具體事實之陳述,而屬被告自己發表言論之行為,且非僅止於意見之表達。於此,自應探究被告為此一言論自由行為之行使時,是否係出於前述之真實惡意,而有誹謗之故意在。查壹週刊乃國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平面媒體,並以俗稱之「狗仔」文化聞名,所報導內容雖常涉及公眾人物、個人隱私而容有誇大、刻意影射之處,然不可否認的,其報導內容並非盡皆虛構,有相當程度之報導具有其可信之處,國內亦不乏有民意代表、行政或司法調查單位曾以該週刊之報導為發端,以此揭露不少公眾人物、機關單位或公司團體之醜聞與弊案之例,甚至連其他平面、網路或廣電媒體都曾逕援引該週刊所先行報導之內容為據,以類似轉述之方式製作成本身之報導,此為吾人生活於我國社會所熟知,是該週刊所為之報導縱有其未盡之處,然無可否認其在我國社會上仍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不論係被告或社會上之一般人等,於見聞該篇具爭議性之報導後,主觀上自得合理相信壹週刊於102年3月7日第615期所登載有關告訴人涉及不法弊案之報導內容有其可信之處,而認為真實。
(三)雖該篇報導影射之案情,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2年11月間,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於行政上簽結此案,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亦為告訴人提告,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間提起公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壹週刊並於103年1月30日第662期之目錄頁面左下方欄位刊登道歉啟事,該案遂為法院於103年2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此等情事復均係發生在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將該篇報導之影印文宣運送至夾報中心前,惟縱或如此,仍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對該篇報導之後續處理情形即為知悉,而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情。蓋檢察官偵辦「他」字案件,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簽請報結,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此為102年12月5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3、14點(即修正後之第10、11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既非前揭報導指涉內容之偵辦對象或關係人士,而該案既係以行政方式簽結,按上說明,被告自無可能或難以知悉該案簽結之結果或檢察官何以簽結之理由。同理,告訴人縱曾對撰寫該文之記者提告,並經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於該等案件,被告仍非關係人士,同無可能受該等案件司法偵查、審理結果之通知,無從期待被告可由主動或被動之方式、管道,知悉此一司法調查結果。再者,雖壹週刊本身業已刊登對告訴人之道歉啟事,然自該週刊最初刊登上開爭議性報導之102年3月7日,乃至103年1月30日(該日恰為農曆12月30日,為除夕夜,屬過年期間之國定假日)刊登道歉澄清之啟事,中間相隔9個月之久,縱屬平日有閱讀該週刊習慣之人,尚且無法期待該人能逐期逐頁詳閱各期週刊內容(何況是在過年之假日期間?),以被告自陳其沒有每一期都看該週刊之閱讀狀況(見偵卷第4419號第90頁背面,此毋寧為大眾多數人之情況),更無從要求於其隨機閱覽時,即必能翻看到壹週刊相隔9個月方才刊出與先前報導相關之道歉啟事,自不能謂被告有何輕忽率認之處。況媒體同業間常有在未經其他進一步查證,或無從查證、查證未果之情形下,即逕行轉引同業先行披露之報導之情形(例如轉述某家媒體之獨家或最新消息內容),其目的無非在求資訊之快速流通、周知,如事後證明原報導有其錯誤之處,此時通常該加以轉引之媒體多係負有事後澄清之責,不必然因此須承擔最初原報導之誹謗刑責。本件被告僅是如同你我之普羅大眾,並非媒體從業人員或握有相當公共資源之人士,而遍覽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經由任何正式或非正式、公開或非公開等各種管道、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得知前揭爭議報導事後相關處理情形,抑或因其太過輕率疏忽未加探究,以致自昧於無知之情,基此,自無法斷定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
(四)則被告在此認知前提下,基於將身為民意代表與縣長「準」參選人之告訴人先前所做而業為媒體披露之事,提供社會大眾檢視、公論,以求監督其品行、操守,故將其蒐集得來之前開爭議性報導製作成夾報文宣,同時署名其上,未加渲染或擅自修改杜撰其內容,單純轉引該篇報導,化為自身之言論,將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於告訴人參加縣長候選人黨內提名初選之際提出,按上說明,雖該篇報導極其聳動或誇張,且不免讓人揣測隱有支持另方準參選人而為打擊對手即告訴人之意味,惟被告之目的主要無非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增加一般民眾之瞭解程度,故而將此一前已為大眾媒體所提及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傳布周知,以求讓民眾能澈底、詳盡地檢視告訴人之所做所為及品德,而達選賢舉能之目的,以此情形更容有考慮被告乃是出於善意而發表上開言論之餘地。何況,未遂之誹謗行為乃刑法第310條所不罰,本件被告稱伊只有以夾報發送,並沒有再以其他方式發送該報導,相關派報中心之證人亦均稱被告印製之夾報文宣皆未發送出去均因為檢警查扣,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最初檢舉人所取得之文宣係自被告處或經被告之授意而流出,故以卷內所查得之事實而言,被告之散布、傳述行為恐僅止於未遂,以此更無從構成刑法第310條之罪。
(五)告訴人雖一再以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為由,並比附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法律見解,認本件被告所為實已觸犯誹謗罪,並達起訴門檻,因而對檢察官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先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然本件被告並無自行憑空杜撰或虛構不實之事,而係將某報導內容化為自身之言論而單純地加以引用,亦無額外添加個人意見於其上,與告訴人所提另案案情不同,自無法比擬。再壹週刊其後雖已刊登道歉啟事,然依卷內事證可知,壹週刊似僅有在該篇爭議性報導刊登許久之後之某期目錄頁面一隅加以載述此事,並無透過全國各大平面、有線或無線、廣電等多種媒體或其他遍及全國之各種多元管道,大力公告傳布此一澄清結果,使全國任何民眾均足以輕易得知、無從忽略,就臺中地檢之偵辦結果更係如此,則因有關上開爭議性報導之事後澄清處理情形為德不卒(即不夠周知),對告訴人所產生之不利結果,本即應由刊登原爭議性報導之週刊本身承擔,無從要求身為如同多數一般視聽大眾之被告負有主動發覺、查知之義務,被告所為至多僅有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尚無法逕認有何刑事上之誹謗犯意。
九、綜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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