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陳阿妗 原告 陳王豆 原告 陳淑慧 原告 陳美華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被告 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妗新台幣100,000元、原告陳王豆新台幣235,900元、原告陳淑慧新台幣100,000元、原告陳永川新台幣100,000元、原告陳美華新台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33,333元、新台幣78,633元、新台幣33,333元、新台幣33,333元、新台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新台幣235,900元、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縣000號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縣000號線道2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霧、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車,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陳國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國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31日死亡,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分別為陳國男之母、配偶及子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茲將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陳阿妗為陳國男之母,00年0月00日生,現年91歲,受陳國男扶養,因陳國男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5,658元(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乘上「原告陳阿妗平均餘命7.28年之 霍夫曼 係數」除以「扶養人數7名子女」即16,479×l2×7.28×l/7=205,658)。
⒉支出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王豆為陳國男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支出喪葬費共計271,8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陳國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子、喪偶、喪父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父母、夫妻、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一百萬元,聊以慰撫。上開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妗1,205,658元、原告陳王豆1,271,
800元、原告陳淑慧1,000,000元、原告陳永川1,000,000元、原告陳美華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陳國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除左偏行駛外,並未提前打左側方向燈、由後視鏡注意到後方有無同向來車、被害人可能未戴安全帽、被害人可能未領有機車駕照及車禍發生當時濃霧四起,視線本不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可能未開車燈等情形,皆影響關於本案肇事原因之認定,不無可能為「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相同)或其他等,是本案車禍鑑定報告內容已有疑義。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誠如關本案車禍鑑定報告及被告102年3月1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述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事,先予敘明。
⒉倘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相同)或其他等為有理由時,被告頂多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之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至多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甚至更低。
⒊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另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對於本件肇事原因,認定「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相同),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2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可按。
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之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⒋退步言,倘本院仍認為應以本案車禍鑑定報告為據時,因
本案車禍鑑定報告業已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為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為次因,是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或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之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或六十)。
(三)茲將原告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之處,臚列如下:
⒈原告陳阿妗部分:
原告 陳阿鈐 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生,現年91歲,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內容所示,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03歲,因此原告陳阿妗年齡顯已超過83.03歲,能否再行主張剩餘平均餘命7.28年已有疑義,況且除被害人外,原告陳阿妗尚有其他子女可以幫忙扶養,是原告陳阿妗可否請求扶春費用205,658元已有疑義。
⒉原告陳王豆支出喪葬費部分:
倘原告陳王豆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271,800元)確實為真正,且屬於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陳王豆支出之喪葬費用271,800元並無疑義。
⒊原告等5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首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先予敘明。
⑵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而已,學歷不高,從事工作困難
,此其一。且被告為一無資力之人,與配偶之名下無任何汽車及不動產,僅能寄居配偶大姐家中,此有被告暨其配偶 吳禮宜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此其二。再者,被告與配偶又育有二小孩,一小孩目前將就讀國小二年級,尚待養育;一小孩目前尚未一歲,尚待被告哺育,可徵被告生活僅能勉強糊口,無法儲蓄,生活本不容易,此其三。承上,被告僅係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本案車禍鑑定報告及被告102年3月1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述,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發生肇致死亡,亦不願意,且事後懊悔不已。而被害人於34年l月0日出生,現年68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內容所示,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16歲,僅相距僅8.16歲,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發生死亡,留有遺產於原告等5人。況且原告等5人皆已屬成年人,原告陳淑慧、原告陳永川及原告陳美華皆應有正當工作,原告陳阿妗及陳王豆雖然可能無工作,但應存有積蓄可供度日及原告陳淑慧、陳永川及陳美華可以從旁扶養照顧。
⑶綜上,原告等5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整顯屬過高,爰請本院衡諸上情,應予酌減為適當。
(四)原告等5人業已向相關單位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金約二百萬元,該金額應予扣除。
⒈按被保險機車發生機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5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相關單位
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金約二百萬元(實際金額以原告等5人 陳明 為準),被告自得將原告等5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⒈原告等5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5人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000號縣道24.7公里處時,因超車,自後撞及前方由陳國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國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31日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陳阿妗為陳國男之母、陳王豆為陳國男之配偶,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為陳國男之子女。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其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⑴原告陳阿妗之扶養費205,658元。⑵原告陳王豆支出喪葬費271,800元。⑶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之慰撫金各100萬元。」「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縣000號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縣000號線道2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霧、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車,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陳國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國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2號相驗卷宗,下稱偵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認「石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陳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均有肇事因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2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影卷,外放)可憑。
⒊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路權歸屬雖亦認定:「石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陳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然就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則認定「石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陳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有霧,事故發生時,約為上午6時30許,視線不佳,在此情形下,倘左偏行駛,勢必與一般天候時不同,將使同一車道在後之駕駛人反應不及,極易發生車禍事故。因此,倘在視線不佳之霧中貿然左偏駕駛,實亦為以危險方式駕車,即難認定為肇事次因。是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未能降低車速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左偏行駛,應評定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云云,即非可採。
⒋況系爭車禍事故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本件車禍「一、石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陳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陳國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左偏或左轉),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復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則略以:「參考相驗卷第25頁編號20照片,26頁編號22照片,27頁編號24照片,同時比對27頁編號23照片MVL-450號重機車右側完整的情形,可以確定MVL-450號重機車左側把手下方的白色擾流板破損相當嚴重,特別是由27頁編號24照片,可以看到左前白色擾流板的破損已經向內接近車體的核心部份。相對地從相驗卷第26頁編號21、22照片,27頁編號24照片,及28頁編號25照片卻可以看到MVL-450號重機車左側車尾從駕駛人坐墊以後,完全看不到車損。因此可以確定MVL-450號重機車不是遭後方車追撞,即不是圖三形式的撞擊。……參考相驗卷第22頁編號14照片中車前白色的擾流板前端完全沒有撞擊損壞的擦損痕跡,顯示石惠文329-CTG號重型機車正面沒有撞擊車損,至於上方車燈罩撞擊脫落的原因,可能係因為22頁編號13照片顯示事故後上方車燈罩撞擊並刮擦地面所致,不致於發生最前面車頭低處沒有撞擊,距車頭約25-30公尺的上方車燈罩卻發生撞擊的現象,所以可以確定兩車也不是發生圖四類型的側撞。參考相驗卷24頁編號17、18照片,25頁編號19照片,石惠文329-CTG號重型機車右側高度約在25-30公分處,有一處三角形底部約5公分的破損,該破損是撞擊尖銳物所產生的,因此除非刮擦地面時碰到尖銳石子,不致產生該等破損,所以參考相驗卷所顯示的事故地點路面狀況,初步可以判定係撞擊損壞。繼續檢視相驗卷24頁編號18照片、25頁編號19照片,在上述三角形破損前有一道明顯黑色擦痕,上下寬度約3公分,並由該道擦痕右側與車頭擾流板轉角處的擦痕殘跡,可以確定該道擦痕係由右發生往左延伸,而且不是刮擦地面所造成的。所以可以確定該道擦痕係329-CTG號重型機車撞擊MVL-450號重機車所產生的。在沒有具體車損比對的資訊下,本鑑定分析根據石惠文329-CTG號重型機車右側三角形破損前該道明顯黑色擦痕的寬度並參考相驗卷27頁編號24照片,研判該道擦痕很可能係撞擊26頁編號22照片中MVL-450號重機車騎士左腳底柱狀踏板或是乘客左腳柱狀踏板所留下的。而參考MVL-45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的車損,後車身幾乎沒有車損,本鑑定分析傾向撞擊位置是MVL-450號重機車騎士左腳底柱狀踏板,之後329-CTG號重型機車右側才會連帶繼續撞擊MVL-450號重機車左前擾流板造成大範圍的破損。此外因為MVL-450號重機車撞擊後產生順時針旋轉,解說如圖二,表示撞擊點在MVL-450號重機車與騎士陳國男人車一體之前,才會對重心產生順時針的力矩,所以由撞擊後的現象,也支持撞擊位置是MVL-450號重機車騎士左腳底柱狀踏板。參考陳國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9頁陳國男左小腿後端開放性傷口撕裂傷10×6cm,左小腿前端開放性骨折5cm,藉此也可以交叉確定直接撞擊位置包括MVL-450號重機車騎士左腳底柱狀踏板及陳國男左小腿。參考相驗卷第11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6頁編號2照片中兩輛重機車撞擊後的相對位置,可以確定兩輛機車撞擊後329-CTG號重型機車及騎士石惠文衝到對向南往北快車道外側的機慢車優先道上,而且石惠文倒地之處比329-CTG號重型機車倒地處還遠。因此根據1.兩車撞擊車損,2.兩車撞擊倒地分散位置,3.兩車撞擊後翻覆樣式,及4.排除兩車間的撞擊是圖三、四的撞擊樣式,本鑑定分析指出兩車間的撞擊樣式是圖五的撞擊樣式,撞擊型態屬於側撞。……本鑑定分析前述分析已經釐清兩車在濃霧及晨曦狀況下,因為視線不良而發生在快車道上圖五型態的側撞車禍。因為在視線不良條件下左轉或向左偏駛,對於後方視線不良的車輛而言即屬於貿然左轉,與在視線條件良好情況下貿然左轉的定義是不同的。……」等語。因而就系爭車禍案件之因果關係鑑定:「陳國男騎乘MVL-450號重型機車在濃霧晨曦視線不良處向左行駛時,未警覺後方來車沒有辦法辨識與反應;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石惠文騎乘329-CTG號重型機車於濃霧晨曦視線不良處,應該警覺視線不良而降低行車速度,卻未降低行車速度,以致見前方車輛左轉時,辨識反應不及;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亦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就肇事責任鑑定:「本鑑定分析在釐清相關疑問之後,認為本件車禍「石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未能降低車速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害人與被告均應對系爭車禍事故同負相同比例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⒌又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
、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害人之生命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阿妗為被害人陳國男之母,係11年6月20
日生,於被害人陳國男101年12月31日死亡時為9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阿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阿妗於101、102年度除有利息所得5,498元外,名下有房屋一筆及田賦三筆,價值1,045,836元(見本卷第21-26頁)。是以,原告陳阿妗有如上之財產足供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阿妗主張其有受被害人陳國男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5,658元云云,委無可取。
⒉喪葬費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陳王豆主張因陳國男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
271,800元,業據提出官田角秀山生命紀念館塔位收費價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各一件,及立德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6-18頁)。被告對上開支出費用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陳王豆所支出之骨灰櫃16,000元、殯葬管理所場地規費6,500元、葬儀社服務費15,000元及支付立德葬儀社之234,300元(含喪葬用品、陣頭人員、法事人員等),依被害人陳國男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陳王豆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71,800元(計算式:16,000+6,500+15,000+234,300=271,800),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陳阿妗為被害人之母,不識字,目前沒有收入,
101年度有利息所得5,498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三筆,財產總額1,045,836元;原告陳王豆為被害人配偶國小肄業,務農收入不一定,101年度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34,22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二筆,財產總額1,413,920元;原告陳淑慧為被害人之女,高中畢業,開工廠,101年度給付總額為2,169,3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5,514,300元;原告陳永川為被害人之子,專科畢業,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擔任偵查佐,每月收入約7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1,114,004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11筆,財產總額11,648,305元;原告陳美華為被害人之女,碩士畢業,在新竹擔任國小老師,101年度有利息、股利、薪資所得18筆,給付總額1,391,024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20筆,財產總額11,363,05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收入,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101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三筆,給付總額410,193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值為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84頁)。又被害人陳國男為34年1月4日出生,有除戶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死亡之時年為67歲仍值壯年,原告陳阿妗不幸喪子,天人永隔,傷痛必巨;原告陳王豆與被害人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原告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等,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每人僅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
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害人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未能降低車速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視線不良處,左偏行駛,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原告及被害人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與被害人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2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查原告等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陳阿妗100萬元、陳王豆1,271,800元(即慰撫金100萬元+殯葬費271,800元)、陳淑慧100萬元、陳永川100萬元、陳美華100萬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陳阿妗50萬元、陳王豆635,900元、陳淑慧50萬元、陳永川50萬元、陳美華50萬。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五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陳阿妗、陳王豆、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五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40萬元(200萬元÷5=400,000)後,原告陳阿妗、陳淑慧、陳永川、陳美華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50萬-40萬=10萬),原告陳王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5,900元(635,900-40萬元=235,9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妗10萬元、原告陳王豆235,900元、原告陳淑慧10萬元、原告陳永川10萬元、原告陳美華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