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徐正雄
陳有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麥石來
麥添財 麥升陽 林秀英 梁詹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共同複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3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徐正雄(權利範圍1/20)、 陳有恆 (權利範圍1/20)與訴外人 梁阿福梁阿德梁苟 (權利範圍180/7200)、 梁阿魁梁枝羅梁阿筆梁阿旺梁象梁汝炅梁汝怡梁汝炘梁煥波梁明雄梁昆全梁振鐸梁汝謀梁守樹梁昆年梁興昌梁萬生梁阿勇 、梁阿淮、 梁福源梁增龍梁錦庸梁阿信盧秀麗梁淑玲吳增城吳文浩吳慶同許吳芬杪吳慶鎗吳慶宏梁煌富葉先章吳文傑吳文巖吳文修林吳秋妹 等42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惟系爭土地上除了舊有之磚造平房外,竟有被告麥石來、麥添財、麥升陽、林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0鄰梁厝4號之房屋一棟(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告梁詹秀蓮所有之鐵皮屋一間(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7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亦佇立其上,且前述被告麥石來等四人占用面積共計5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C、D、E,其中C、D為水泥地,E則為草地)。日前原告拜會當地村長,希望協助解決此一紛爭,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明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等
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內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基地之租用,其年租金最高限額,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依被告開發之程度,及民國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40元計算,爰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經法院囑託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各該被告占用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詳見原告於10
1年8月8日當庭所遞之辯論意旨狀,附於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㈢聲明:
1.被告麥石來、麥添財、麥升陽、林秀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二層建物及紅色虛線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及連同附圖C、D、E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梁詹秀蓮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麥石來、麥添財、麥升陽、林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249元。
4.被告梁詹秀蓮應給付原告各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77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五人之先祖梁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梁苟與
其他 梁氏 宗親於日據時代(甚或溯至清朝末期)即世居於系爭土地;梁厝4號即系爭房屋(附圖A)雖建材較新,惟均係於30餘年前在舊址位置之土角屋所翻修,此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3月18日函文所附「大園鄉和平村10鄰梁厝4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72年10月起即已課稅之情可明,甚至依原告於100年8月5日辯論一狀所附之空照圖及被告101年5月25日庭呈之67年空照圖,均可證梁厝4號於原告買受(79年7月)系爭土地之前業已存在,原告所稱:當時系爭土地上根本沒有被告興建之房屋,系爭房屋是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才興建等語,顯不可採。
㈡又依67年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除梁厝4號之建物外,尚
有數十幢(如梁阿德、梁象、梁汝炅、梁汝怡、梁守樹、梁昆年、梁萬生、梁錦庸、梁阿福…等人)之土角屋(或翻修之建物)坐落其上,依此觀之,顯係於日據時代(甚或溯至清朝末期閩客械爭前),梁氏宗親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分管之約定(縱或無書面之分管,依目前向前推40~5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當係存在分管之事實),被告於現址之使用權利源自於梁苟,當屬有權占有;餘之梁氏宗親及其後之繼受者(如梁 劉彰 及原告等)當應為土地分管之事實狀態所拘束。
㈢又 梁劉彰陳建成 二人雖於100年5月25日到庭作證,惟其
內容,如「梁劉彰:…當時我住在『台北』,我哥哥叫我處理。…我只有去過大園的土地那邊兩次…後來在『同一年』就把土地賣掉。」,「陳建成:…有一年『過年』回『花蓮』,他告訴我他有一塊地要繼承,…前後去兩次..」,兩者地點『台北』、『花蓮』,時間『同一年』、『過年』,相互矛盾;再查:「梁劉彰:…當時我姑姑范 陳四香 也有寫『拋棄繼承』…」,惟依土地謄本所載係梁劉彰、范陳四香『分割繼承』後,再共同移轉予原告。依上所述,可知證人之言乃係庭前套詞之虛偽陳述。次查,梁劉彰辦理繼承及原告徐正雄購買前,均有至土地現場,當知土地上有數十幢房屋座落,其等亦應為此『分管』事實所拘束。
㈣據上,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梁厝4號之系爭房
屋,係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更遑論有何不當之得利;原告二人於20餘年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時,已明知分管之事實狀態,當應為所拘束,其等竟為此相左之主張,除違誠信外,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徐正雄(權利範圍1/20,前手為
梁劉彰)、陳有恆(權利範圍1/20,前手為梁劉彰)與訴外人梁苟(權利範圍180/7200)等共計42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除了舊有之磚造平房外,尚有被告麥石來、麥添財、麥升陽、林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棟(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0鄰梁厝4號,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告梁詹秀蓮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一間(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亦坐落其上,而附圖C、D部分(面積各為179、118平方公尺)目前為水泥地、附圖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為草地,而附圖上標示紅色虛線部分為矮圍牆等情,以上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45頁,其上「梁苟」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5月2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民國9年12月18日;至原告
2人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9年7月13日),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之「梁厝4號」(即系爭房屋)、「梁厝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其中梁厝4號房屋之起課日期為72年10月),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且經蘆竹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附於本院卷一第131頁),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所稱: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苟」後代一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簡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再經本院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梁苟」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5人確實均為 梁苟之 繼承人(戶政事務所10
1年6月1日函文附於本院卷二第24頁,相關戶籍資料則另行裝訂外放),其等身份關係則核與被告所提之前揭繼承系統簡表相符。據此被告等雖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其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的事實。
2.觀諸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另所檢附「和平村10鄰梁厝4號」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及該函檢附之「梁苟」繼承人戶籍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即前開「梁厝4號」至遲於民國53年10月22日即開始有此門牌並有戶籍登記之資料(詳參外放之戶籍資料)。另依本院向地政調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可知梁苟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共有人之一,當時土地共有人載為 梁萬基 等29人,而多數共有人之地址均為「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字下縣厝子306番地」(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2頁),此址核與本院所調閱「梁苟」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所顯示之戶籍地址相符。則由前開文件,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梁苟自日據時代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參本院卷一第212、217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梁苟與其後代自斯時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0號裁判要旨)。而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進行利用、管理行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4.另依照卷內所附系爭土地分別於67年7月1日、99年6月7日拍攝之空照圖(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可知於67年7月1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即存在有多間建物,在目前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位置處,亦有建物存在,而依99年6月7日拍攝之空照圖,可知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位置處,亦有建物存在。而如前所述,被告之祖先梁苟及其後代自日據時期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遲也自53年10月22日起居住於該地之「梁厝4號」房屋,又系爭土地上自67年間起在系爭房屋、鐵皮屋所在之位置亦確有如空照圖上顯示之各該建物,從而,依據客觀環境及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梁苟及其後代,先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房屋、鐵皮屋所在之位置處一節,亦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梁苟及其後代於系爭土地上長期建屋居住,其他共有人亦興建其他建物於系爭土地各自居住,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未見有人出面爭執(原告並未舉證除其前手之證詞外,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曾有人爭執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早就系爭土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且至遲於空照圖顯示之67年7月1日之時,梁苟及其後代就系爭房屋、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即已有分管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即梁苟之後代,承續梁苟及其後代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得於所分管之土地上為單獨使用、收益行為,是以被告嗣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分管位置上,(重新)搭建房屋、鋪設水泥及草地等,自非無權占用。且如前所述,原告2人係於79年7月13日向前手梁劉彰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原告即應繼受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各共有人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尚不得於嗣後遲至10
0年間始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5.另證人即原告之前手梁劉彰,及當初介紹原告向梁劉彰購地之仲介者陳建成,雖分別到庭證稱略以:當初約於79年間,在原告向梁劉彰購買系爭土地前,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沒有看到如本院卷內所附系爭房屋、鐵皮屋現況相片之房屋存在等語(詳見本院第13至18頁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所述,被告係承續梁苟及其後代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則被告就分管位置之土地本得單獨使用、收益,縱使79年當時尚未建有如系爭房屋、鐵皮屋之現代化建物,然被告基於分管該處之權利,於嗣後在分管位置搭建其他建物,仍非無權占用。且依證人梁劉彰、陳建成之證詞,更可知原告於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察看,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多棟建物,而依67年7月1日之空照圖,可知當時系爭房屋、鐵皮屋所在位置即已蓋有建物,而由原告於購買土地後並未出面向建屋居住之共有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以觀,應認原告亦已接受而承繼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之分管契約及狀態,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其事後於10
0年間使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一情,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支系爭房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請求被告連帶及分別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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