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天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天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天瑞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瑞祥鐵工廠」負責人,以承攬鐵屋設計施工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民國97年3月5日,熊天瑞承攬 張美亮 所有鐵皮房屋之裝修工程,並邀同張美亮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仲誠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由張美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施工材料,張美亮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予仲誠公司之人員,另將購買材料之餘款9000元及熊天瑞工資1000元交付予熊天瑞。詎熊天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張美亮之同意,於97年3月7日致電仲誠公司更改上述張美亮所有施工材料C型鋼尺寸及數量後,並於仲誠公司將上述更改後之施工材料運至熊天瑞另外指定之桃園縣○○鄉○○街○○號,收受更改後張美亮所有之施工材料1批,將上開施工材料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作為張美亮裝修房屋之用。
二、案經張美亮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 何文麟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然證人何文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何文麟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何文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另被告亦爭執證人張美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證
人張美亮係證明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為本件裝修房屋之收款經過、訂購鐵材過程、鐵材價格、付款次數及金額等情節均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實際支付1萬4千元,被告說連工帶料工程款就清了,因為5000元是鐵板的材料費,預付被告1000元這部分伊不記得了,現在問伊97年事情伊真的不記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表示業已遺忘、甚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張美亮係在97年10月22日、98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付款之97年3月5日甚為接近,應認斯時證人張美亮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是認證人張美亮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何文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天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承攬張美亮之鐵皮房屋裝修工程,並帶同張美亮至仲誠公司訂購價值1萬4千元之施工材料,張美亮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且其於97年3月
7日亦有致電仲誠公司更改訂購施工材料之尺寸、數量,並指示仲誠公司送貨,其收受上開施工材料後並未替張美亮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鐵材放在伊工廠裡面,後來伊工廠倒閉,鐵材就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美亮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5日伊房屋需要裝修,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天被告帶伊去仲誠公司訂購材料,當時被告以瑞豐公司名義訂購,當場伊付訂金5000元給仲誠公司會計何小姐,當時被告跟伊再收9000元,當場全部付清,由被告簽收,事後到7、8月被告因為都沒有幫伊裝修房屋且聯絡不到人,伊就詢問仲誠公司,才知道被告已經將訂購之材料取走,伊共損失鋼材費用14000元及預付被告工資1000元,合計1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第9-10頁、第15頁),核與證人何文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在仲誠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本案是被告帶一名女性業主來訂貨,被告當場有說尺寸部分還需再確定,訂貨時所稱尺寸只是大概的尺寸,請伊先不要製作鐵材,等尺寸確定後再製作,隔二天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更改尺寸,後來公司司機將該批訂製鐵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即桃園縣○○鄉○○街○○號;出貨單備註欄現金14000元是伊書寫,代表這批材料總價值為14000元,出貨單下方「訂金5000、何、3/5」也是伊書寫,3月5日當天支付伊訂金5000元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仲誠公司出貨單、證人何文麟手寫尺寸更改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卷第18頁),足認證人張美亮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美亮雖於10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說2萬元連工帶料,後來被告說鐵板漲價,叫伊趕快去買鐵板,並說鐵板只要5000元,後來被告說只要再給他10000元,全部的工程款就清了,所以伊就趕快去領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惟證人張美亮前揭所述鐵材僅價值5000元乙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相符,亦與證人何文麟前揭證述相違,本院審酌證人張美亮至本院作證時,距離97年3月5日訂購鐵材之時已逾4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忘、模糊亦非與常理相違,反觀其於97年10月22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訂購鐵材之時僅數月之隔,其記憶應屬清晰,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99年3月23日偵訊時先稱:
伊帶張美亮去仲誠公司購買的鐵材全部運送到伊瑞祥鐵工廠,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號,伊幫張美亮訂購鐵材之後,公司因為收到空頭支票,所以遇到財務困難,伊的瑞祥鐵工廠就倒了,伊到處躲債,鐵材搬運到桃園縣○○鄉○○路○○○號,這是伊向 游象金 承租的廠房,後來聽游象金說該批鐵材是游象金在出售房屋時,一名叫 阿龍 的男子自己說要幫游象金處理出售房子的事情,鐵材也是阿龍處理掉了;因為如果伊將鐵材放在瑞祥鐵工廠,可能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伊將鐵材運到大同路491號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
384號卷第18頁);復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稱:游象金說是樓上房客阿龍賣掉該批鐵材,但游象金說阿龍也沒有把錢給他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19頁);後於10
1年2月20日、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鐵材放在伊工廠裡,後來伊工廠倒閉,鐵材是遺失了,伊不知道材料為何會送○○○鄉○○街○○號,伊記得是送到工廠讓伊簽收的,地址是桃園縣○○鄉○○路○○○號,伊是在大同路屋主把房子賣掉的時候發現鐵材不見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6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向仲誠公司訂的鐵材有無送○○○鄉○○街○○號,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也有可能司機送貨到伊家樓下,伊再坐司機的車去工廠把貨放好;伊的工廠是97年8、9月的時候倒閉,差不多6月份伊就搬○○○鄉○○路○○○號,在搬走之前,那批鐵材還放在伊頂湖路的工廠內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其就該批帶同證人張美亮至仲誠公司訂購之鐵材究係運送至何處、最後放置地點為何以及係遺失或遭被告所稱「阿龍」之人變賣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已難盡信,況據證人何文麟於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電話中指定鐵材運送至桃園縣○○鄉○○街○○號,並提出手寫之尺寸更改單
1紙,其上即明確載明○○○鄉○○街○○號」,倘非被告指明該處為送貨地點,證人何文麟又如何得知鐵材需送至該處,是被告前揭辯稱鐵材並非由其指定送至桃園縣○○鄉○○街○○號云云,即非可採;雖被告於證人何文麟到庭作證後改稱可能搭乘司機車輛至工廠將貨放好云云,惟查,桃園縣○○鄉○○街○○號為被告住處,且係公寓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被告亦稱證人張美亮並未確定施工日期,只是借地方給證人張美亮放鐵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則上開金峰街住處既非被告之工廠,又係公寓住家,顯非適合長期堆置鐵材之處所,被告既另有工廠廠房,竟捨工廠不放而要求送貨至住家,其行為已甚可疑。被告雖再辯稱:因為張美亮施作的地點是在4樓頂,為了方便運輸,所以才更改規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惟就被告帶同證人張美亮於97年3月5日訂購之鐵材尺寸為C型鋼6尺、8尺2吋、7尺6吋、5尺2吋、4尺
2吋、11尺;果綠PU10尺、12尺;果綠清板4尺6吋、2尺
1吋,經被告更改後之規格則為C型鋼12尺5吋、7尺4吋、10尺;果綠清板8尺、7尺,此分別有出貨單及證人何文麟手寫尺寸更改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71
5號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卷第18頁),由上開訂購內容觀之,其更改前後之鐵材尺寸差異甚大,且證人何文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被告於97年3月7日有更改過尺寸,依伊的判斷更改前後的鐵材材料應該不是施作同一個現場,因為尺寸差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4
8頁),則被告更改後之鐵材是否仍用於同一施工現場,顯非無疑,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97年3月5日訂購鐵材時,伊知道施工地點係在4樓,訂購鐵材前,伊有先去張美亮施工地點量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51頁),則被告在帶同證人張美亮前往仲誠公司訂購鐵材時,既已明確知悉施工地點、亦至現場丈量過尺寸,卻在訂購後隔
2日(即97年3月7日),即在未告知證人張美亮、亦未重新丈量現場、更未確知施工日期之情況下,將鐵材尺寸為大幅度修改後運送至其住處擺放,被告前開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確有侵占該批鐵材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告訴人張美亮付清款項、委託施工之鐵材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張美亮之損失,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侵佔財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張美亮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美亮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