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黃信詣 相對人 楊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到期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0%,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1月1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即為提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提示日均為112年1月1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2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雖誤載提示日為109年1月1日,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提示日為112年1月1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就相對人積欠金額及約定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抗告人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之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前開應予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112年度抗字第1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7年12月18日10萬元112年1月1日SR777781002107年12月6日60萬元112年1月1日SR777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