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實際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向伊申請債務協商,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倘未如期依該協議書內容繳款,即回復按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7年12月11日起又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還款,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償還所欠本金85萬1,2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98年1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又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8年10月11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5萬1,268元85萬1,268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8年7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