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錦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錦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錦芳(下稱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合圳北路2段331巷菁英會社區(下稱菁英會社區)第13屆之監察委員,告訴人 葉坤昌 則為該社區之第12屆之主任委員,被告因於民國110年6、7月間對社區聘用物業公司及總幹事之事務與第13屆之管理委員會意見不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菁英會社區與物業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公司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服務一個月之條款,仍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於菁英會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張貼其參與之另一個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不實之語,指控告訴人葉坤昌圖利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足以毀損告訴人葉坤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葉坤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黃興隆 於偵查之證述、菁英會社區第9屆至第12屆物業公司服務管理契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對話截圖,然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有前例可以看出保全公司都會延後一個月給我們籌備,我是針對公共事務提出質疑,這是保全公司續聘合約的問題,因為那屆我是監委,葉主委是將安心保全的契約書PO在手機LINE群組裡面,檔案很大,我沒有打開來看,我質疑應該是可以延長才對;我跟第13屆主委黃興隆的爭議就是在安心保全沒有延後1個月的問題上面,然就我個人認知,我當過2屆的主委,雖然我沒有跟保全公司締過約,但是有談過類似合約的問題,在我庭呈的資料中,保全公司的課長也說這是可以研議,甚至可以研議到2個月以後都沒有問題,而本案第12屆主委葉坤昌沒有簽這個這1條合約,只有提早1個月告知,沒有延後1個月研議的問題,我心裡直覺跟黃興隆說之前就有這個案例,你怎麼這麼急著要去跟安心保全簽,再說社區對安心保全已經有很大的爭議,所以證人 李秀英 希望我把開會內容張貼到LINE群組讓大家知道,而不是只有我們在黑箱作業的感覺,我想我只有轉貼出去才能讓他們知道我們開會所講的話;黃興隆說葉坤昌沒有去簽這一條,他也沒辦法,我心裡想那是葉坤昌圖利廠商嗎,為什麼不簽這一條,我直覺是這樣才去講出「...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的話,我沒有要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擔任桃園市中壢區内定里合圳北路二段331巷菁英會社區之監察委員,參與過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例行會議,有於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菁英會社區聘僱保全之契約内容,於109年6月9日留言提醒保全合約之附件要標示清楚,後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於菁英會社區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張貼被告參與之另一個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該截圖被告留言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0、106頁),核與告訴人葉坤昌於警詢之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簽到表、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24鄰好鄰居(菁英會)」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45、61至87、145至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在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對話截圖,惟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1.安心保全公司與菁英會社區簽立之契約中固未有合約到期後服務期間可延長一個月之約定,有證人黃興隆於偵查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說合約有規定如果交接不順利,安心保全應有義務延長一個月讓社區準備,但我這屆來投標的八家合約內也都沒有這個條款,我也有看過12屆的合約,也沒有這條,就我所知,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規定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70頁),並依卷附之菁英會社區第9屆至第12屆管委會與個別總幹事、管理員(自聘)、保全公司、物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亦確無安心保全公司於到期後,服務期間可延長一個月之情形,固係屬實。
2.惟依上開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紀錄内容(見他字卷31至45頁)可知,被告固於告訴人於該群組上傳保全契約後,有留言「保全合約之附件要標示清楚,例如倒垃圾及澆花等」文字,惟此可否據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保全契約之所有條款均已仔細閱覽且熟悉,容有探求餘地,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沒有看合約書,不知道合約書細節有這條;葉主委是PO上手機LINE群組裡面,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依該LINE群組告訴人所傳之該管理維護契約之檔案為269.86KB,內容實為繁雜,被告所辯其當時未打開檔案細看所有條款等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依卷内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79至229頁),菁英會社區第13屆主委黃興隆於該群組中,告知因自聘保全計晝生變,為解決保全唱空城之問題,有詢問已經約滿之安心保全公司是否同意續約,安心保全公司對此表示同意,係因情況緊急、特殊,而不得不為之決定,被告對此則表達反對,表示認為若是還沒有找到適合之保全公司,安心保全公司必須延後1個月時間供菁英會社區做準備,若要其同意安心保全進駐,其寧願現在辭任監委,且稱安心保全必須要提供1個月之籌備期間,任何一家保全公司包括以前的保全公司都有這樣之規定,認為第13屆主委黃興隆不應該在沒經過開會討論之情況下,答應簽約一年,況合約都尚未讓其他委員過目等情,可知被告於講述上開遭指述告訴人之話語時,係與菁英會社區第13屆主委黃興隆爭論是否適宜直接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之情況下為之,並非對外發表上開言論。
3.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⑴菁英會社區第5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7月11日)記載略以:「參、本月工作報告:二、 宇鋒 保全102年度合約(102/08/01-103/07/31)」、⑵菁英會社區第6屆第5次、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9日,被告擔任菁英會社區第6屆監察委員)記載略以:「參、本月工作報告:三、7/9日宇鋒公司告知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原契約第4項每六個月乙方需進行社區機電總檢,因公司原配置副總己離職,無法施作,因此刪除此項。」、「參、本月工作報告:
八、8/27日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簽約完成,服務期間103/8/1日零時至104/7/31日12時。」、⑶菁英會社區第9屆7月份管理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106年7月20日,被告擔任菁英會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記載略以:「肆、上次會議 宇鋒保 全公司翁課長列席報告:二、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可延長二個月為原則。...伍、本次會議提案討論:【提案一】保全公司招標事宜。說明:...。決議:以上討論尚未定案,社區的服務契約,發函請宇鋒保全公司請准予展延一個月。」、⑷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2號函宇鋒保全公司略以:「三、煩請貴公司的服務期,准予展延一個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4份及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宇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鋒保全公司)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125至143頁),可認被告所述其所知102年菁英會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該服務期間原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嗣於其擔任第6屆監察委員期間,宇鋒保全公司確有延長一個月服務至102年8月27日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簽約完成,下一年度簽約之服務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另於106年被告擔任菁英會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亦曾發函請宇鋒保全公司於合約到期後准予展延一個月,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席報告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可延長二個月為原則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以其所經歷之事認定菁英會社區先前曾與宇鋒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公司契約中,於服務契約到期後,雙方尚可研議延後1個月服務期間之條款,方對13屆主委黃興隆為上開言該等言論,則被告所言自有所憑,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辯在未充分了解菁英會社區與安心保全公司簽立之契約條款下才依先前經驗為上開言論,當非虛言,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
4.被告轉貼其與13屆主委黃興隆在「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係依證人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秀英於本院證稱:我在菁英會社區住了應該15年了,換保全是有聽啦,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我有加入,我說如果是社區的事情就弄出來給大家瞭解而已,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有叫被告把開會的過程貼在LINE上面,因為我們不知道,社區很多人沒有去開會,被告這樣講,我就說你PO上去,社區的人都會看LINE,因為這個群組是我弄的,被告PO下去,人家看了就知道誰對誰錯,被告是有說社區的事情,我說因為我不曉得他們開會的事情,既然這樣可以攤開來給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揆諸前揭所述,是被告於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轉貼於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上開留言,其主要内容係就社區保全聘僱事項為討論,係攸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及社區安全之維護,洵屬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息息相關之公共事務,而可受公評之事,其依先前取得菁英會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之資料,認安心保全沒有於合約到期時延長一個月服務期間供菁英會社區籌備,而發表言論,認為「前主委(即告訴人)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縱該等内容之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被告基於個人經驗、認知之事實及主觀價值判斷,提出適當之評論意見,其目的不外乎在提醒本案菁英會社區主委注意社區保全聘僱之細節,避免保全空窗期,造成全體社區住戶住居安寧保障有所不周全,且被告及告訴人縱所持立場不同,然均各有所本,客觀上則可透過全體住戶理性討論、表決,被告轉貼上開留言之目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務之暸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被告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有在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對話截圖,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