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張見輔
再審被告 高三復
陳 邱細柳
周 邱翠柳
邱春柳
邱系柳
邱永大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
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
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證物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亦定有明
文。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於104年2月11日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理由為○○○鎮○○段○○○○號等12筆業經張見
誦於民國82年6月30日訂立契約完成移轉, 張清 為於同年7月
9日才死亡,已非遺產,再審原告僅有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
利益,再審被告等怠於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訴,不可將該
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此等新證據歷審爭執所在,卻未正(
確)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惟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
判決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前揭案件於103
年6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核卷內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屬實,是以本院103年度重
簡更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係於103年6月13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卻遲於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按,依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㈡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鎮○○段○○
○○號等12筆業經 張見誦 於民國82年6月30日訂立契約完成移
轉, 張清為 於同年7月9日才死亡,已非遺產,再審原告僅有
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利益,再審被告等怠於向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訴,不可將該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等語,以發現未
經斟酌予之證物為由加以指摘,然上開理由核與再審原告就
原審即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103年4月30日判決後之103年6
月4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其記載之上訴理由悉屬相同(參
見本院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則果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之事由,亦在原審審理時即
已存在,自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因知悉在原確定判
決後之情事,而與上開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符,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㈢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原審認
定:「另12筆土地即為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04之
144、145、146、180、181、64、153、154、155、25、131
、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0分之180,下稱系爭12筆
土地),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張清為係於8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張見輔、 張見認 、
張見聞 、張見誦等4人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張清
為82年7月9日逝世後,訴外人張見輔於85年10月22日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 馬素英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張見輔等四人即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然張清為係生前即
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見輔等四人,是訴外人
張見輔等四人仍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
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見二審卷第48至58頁)、另案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12筆土地雖係張清為生前即與訴外
人張見輔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於張清為死亡時既尚未辦
理移轉登記,自為張清為遺產之一部,而兩造既為張清為之
法定繼承人,自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尚不受張見輔等四人
於85年10月間自行以張清為名義為移轉登記之影響,是被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等語(參見本件原
審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
3.第4行第16字至末段),顯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就此再
審事由之主張,前已提出為訴訟防禦之方法,且再審原告亦
自承「…此等新證據歷審爭執所在,卻未正(確)判決」等語
,亦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難謂其再審為有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