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張見輔
再審被告   高三復
      陳 邱細柳
      周 邱翠柳
       邱春柳
      邱系柳
       邱永大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
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
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證物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亦定有明
文。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於104年2月11日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理由為○○○鎮○○段○○○○號等12筆業經張見
誦於民國82年6月30日訂立契約完成移轉, 張清 為於同年7月
9日才死亡,已非遺產,再審原告僅有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
利益,再審被告等怠於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訴,不可將該
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此等新證據歷審爭執所在,卻未正(
確)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惟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
判決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前揭案件於103
年6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核卷內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屬實,是以本院103年度重
簡更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係於103年6月13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卻遲於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按,依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㈡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鎮○○段○○
○○號等12筆業經 張見誦 於民國82年6月30日訂立契約完成移
轉, 張清為 於同年7月9日才死亡,已非遺產,再審原告僅有
四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利益,再審被告等怠於向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訴,不可將該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等語,以發現未
經斟酌予之證物為由加以指摘,然上開理由核與再審原告就
原審即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103年4月30日判決後之103年6
月4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其記載之上訴理由悉屬相同(參
見本院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則果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之事由,亦在原審審理時即
已存在,自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因知悉在原確定判
決後之情事,而與上開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符,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㈢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原審認
定:「另12筆土地即為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04之
144、145、146、180、181、64、153、154、155、25、131
、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0分之180,下稱系爭12筆
土地),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張清為係於8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張見輔、 張見認
張見聞 、張見誦等4人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張清
為82年7月9日逝世後,訴外人張見輔於85年10月22日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 馬素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張見輔等四人即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然張清為係生前即
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見輔等四人,是訴外人
張見輔等四人仍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
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見二審卷第48至58頁)、另案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12筆土地雖係張清為生前即與訴外
人張見輔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於張清為死亡時既尚未辦
理移轉登記,自為張清為遺產之一部,而兩造既為張清為之
法定繼承人,自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尚不受張見輔等四人
於85年10月間自行以張清為名義為移轉登記之影響,是被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等語(參見本件原
審103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
3.第4行第16字至末段),顯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就此再
審事由之主張,前已提出為訴訟防禦之方法,且再審原告亦
自承「…此等新證據歷審爭執所在,卻未正(確)判決」等語
,亦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難謂其再審為有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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