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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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愛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愛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愛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3.12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上開路段旁之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後將高愛珠送醫,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送醫途中對高愛珠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5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愛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愛珠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52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