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忠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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