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忠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宜蘭縣○○鄉○○路○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宜蘭縣○○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與適由 曾來 好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道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曾來好 受有左末端橈骨骨折、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挫擦傷及左耳聽力缺損等傷害。經被害人曾來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來好告訴被告林慶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