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正言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2年3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102年3月4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一時消遣貪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鑰匙2支,係屬被告拾獲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