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震佳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周英宏 即老爹綜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8萬6,125元(包括資遣費1萬1,250元、預告工資1萬5,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加班費18萬6,125元、不當
得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述20萬元部
分,追加以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中更正其請求之總金額為41萬
6,87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牛
排店(商業登記為老爹綜合小吃店)之店長,負責備料、烹
煮、櫃台營收、內外場點菜、清理等工作(於牛排店106年8
月1日開幕前,負責監督店面裝潢)。而原告於任職期間除
公休外,平日工時超過9小時,週六、日暨國定假日工時更
長達12小時,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嗣被告於107年1月15
日凌晨(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14日)突然開除原告,原告
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未給付加班費及提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各項:①資
遣費1萬1,250元、②預告工資1萬5,00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
4,500元、④加班費18萬6,125元(以上各項合計21萬6,875
元)。
㈡另原告曾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投資牛排店之投資款,由原告
擔任隱名合夥人,對外由被告出名營業,被告並承諾按月將
店營收10%分紅予原告,惟被告未履行分紅,原告已當庭對
被告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又因被告嗣後稱收受該
20萬元係學費,可見兩造間就此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2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再者,原告
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此20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聘僱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
日止擔任牛排店店長,於106年8月1日牛排店開幕前,兩造
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又兩造約定之月薪4萬5,000元,已包
含加班費在內,故原告訴請加班費應無理由。另原告年資未
達6個月,依法無特別休假,故原告訴請特休未休工資,亦
無理由。另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僅工作至107年1
月底,因原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有損被告名譽,被告於107
年1月15日凌晨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溝通無果,被告即告
知原告僱傭關係到107年1月14日,原告亦同意,故兩造已合
意提前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至原告雖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惟此係原告輔
導被告經營牛排店相關知識之學費,且原告已於106年8月1
日任職前學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㈠查原告自106年8月1日被告所經營之牛排店開幕後,迄至107
年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牛排店之店長,負責備料
、烹煮、櫃台營收、內外場點菜、清理等工作,又兩造約定
原告之月薪為4萬5,000元,月休5天,另自106年11月起月休
4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勞
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
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
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07年1月15日無理由開除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凌晨用LINE與
原告溝通無效,所以就告訴原告僱傭關係到1月14日,原告
亦同意,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觀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凌晨之對
話紀錄中,已就原告給付20萬元之性質、原告薪資、牛排店
支出費用等事宜已有爭執,故被告於該日先傳送:「既然你
長期以來對我誤解這麼深,我想,這件事情就到這裡結束,
店我星期二會去顧,麻煩你將遙控器、保險箱鑰匙,以及零
用金點好放房間,我星期二開始過去」等語,原告隨即回覆
:「45,000/26天=1,731,11,731×11天=19,041,-10,
000車錢=9,041,洗衣機一半3,500麻煩買回去=12,541一
月份薪水,星期二一併點收,謝謝」等語,被告再回覆:「
11天=19,401,-車錢=10,000,-12月電費1,000=8,401
,我已經轉入你戶頭,洗衣機部分我會請二手家具來估價,
最後洗衣機費用我會隨後轉入,麻煩你將保險箱密碼,鑰匙
,店裡遙控器,零用金5萬,營業額點好放好,洗衣機費用
之後我會轉給你,最後感謝你這段時間的用心,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107年1月15日被告主動表明不願
繼續聘僱原告,原告亦不願繼續提供勞務於被告,故表明兩
造應就原告離職後之薪資等債權進行結算,堪認兩造於107
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由於107年1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萬1,250元、預告工資1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款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間成立
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牛排店
開幕前之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有受僱被告,
故其年資達6月以上,依法應有3日特別休假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陳:原告
有出投資款20萬元,故除兩造當初說好月薪4萬5,000元外,
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10%之盈餘,是原告係以投資者身分於
開幕前進入店內協助幫忙,且同意開幕前不支領薪水,也是
因為原告認為有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因投資牛排店,而於牛排店開幕前,自
發性至牛排店協助幫忙,由此以觀,兩造間顯未達成於牛排
店開幕前即有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
謂兩造於牛排店開幕前之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
亦有成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任職期間應為106年8月1日
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其年資未達6月,依前揭規定,原告
應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4,5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平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月休5天(另自106
年11月起月休4天)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此一薪資數額
不包括加班費在內,原告除牛排店每周一公休而未上班外,
原告於其餘營業日均有上班,被告應給付平日、週六日及國
定假日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4萬5,000元已包含加班費在內,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加班
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有投資牛排
店,所以原告沒有跟被告說要加班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顯見原告已同意月薪4萬5,000元係包含薪資及加班
費在內之給付,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4萬5,000元之薪資數
額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在內等節,應可採信。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
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
準此,兩造既係合意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為4萬5,000元,其中
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此議定之工資數額若未低於勞動部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
,勞雇雙方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⒊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平均平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700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每小時最低工資為88元(計算式:700元÷8時=
88元),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1月14日止共計6個月又13日(本院已認定兩造僱傭期間起
始日為106年8月1日,已述如前),此段期間平日有112日加
班1小時、27日休息日(即週六)加班4小時、28日例假日加
班12小時、國定假日2日加班12小時等情均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8至9頁),則前開期間原告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
少應為19萬9,395元{計算式:【平日延長工時:112日×(
88元×4/3×1)】+【休息日加班費:27日×(88元×4/3
×2+88元×5/3×2)】+【例假日加班費:前8時加班費
:28日×700元+後4小時加班費:28日×(88元×4/3×2
+88元×5/3×2)】+【國定假日加班費:前8時加班費:
2日×700元+後4小時加班費:2日×(88元×4/3×2+88
元×5/3×2)】+【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6月+21009
元×13/30月】=199,395元},而原告於此段期間以每月實
際領取薪資4萬5,000元計算其主張之任職期間6個月又13日
,共計領取薪資28萬9,500元,互核以觀,原告領取之總薪
資數額已高於前述之最低基本工資,及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出得領取之加班費總和,則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並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標準,揆諸前揭說明,雙方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周六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終止投資契約之損
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20萬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
:此2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牛排店之投資款,兩造並
約定原告可按月取得10%之盈餘等語,被告則抗辯:此20萬
元係學費,因被告前有輔導金門牛排店成功開店,原告同意
比照金門店的方式繳交20萬元學費予被告,包括學習經營牛
排相關知識等語。
⒉經查,觀諸證人即牛排店員工 李聖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在牛排店開幕前協助佈置,開幕後有在牛排店兼職,原告
在牛排店裝潢時曾跟我說他有給付被告20萬元,是用來投資
作牛排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告稱此20萬
元為投資款一節,應非全然無稽。再斟諸被告自陳:原告知
道我有輔導金門牛排店成功,希望可以比照金門店,我基於
朋友一場,想說可以幫忙他,我「就開一間店幫忙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可見被告若僅是基於從旁輔導
開店而向原告收取學費立場,僅需單純傳授經營牛排店知識
即可,豈有大費周章「開一間店幫忙」原告之理,況原告於
習得相關知識後,應可獨立經營牛排店,然被告卻未退出牛
排店經營者之角色,反又於牛排店擔任經營者並登記為牛排
店之商號即老爹綜合小吃店之負責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
本院認原告稱其所交付20萬元為投資款,應較為可採。
⒊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
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
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出資20萬元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對外以「老爹綜合小吃店」之獨資商號
名義對外經營牛排店,可見被告應係出名營業人,原告雖擔
任店長,然並不協同營業,僅為實際受領薪資之勞工(擔任
店長),可認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固堪以認
定。惟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係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
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請求返還出資或分
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欲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並請求返還20萬元
出資額部分,依法應先進行結算程序,究不得於未進行合夥
結算之情形下,逕行請求返還投資款全部。至原告另主張終
止投資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兩造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
,本無從認定原告投資之損益情形,則原告既尚未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20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否認為投資款,兩造間就此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
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20萬元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承如前述
,本院已認定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乃因其投資被告所經營之
牛排店,故被告受領該2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
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2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
之故意詐欺行為而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總計21
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