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
被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108元;嗣經歷次修
正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民事
更正狀與部分民事撤回狀將請求金額修正為20258元。被告
反訴原訴之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及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9,820元之損害賠償。嗣經歷次
修正,最後確定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元。
2.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出租人)與被告(
承租人)間就台中市○○區○○路○○○巷○○號3F-2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8月19日至
107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由被告提供押租
金400000元予原告。惟107年4月初,被告委由訴外人賴淑
惠以電話告知提前解約,並於同年5月兩造確認107年7月
18日即提前解約。因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承租人提前
解約,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22000元。又被告未繳107
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之租金22000元。再者,被告應
分擔終止租約前7月之管理費11464元。又被告遷離後,經
清點房內設備有窗簾、馬桶水箱零件損壞,缺少照明燈管
18個。其中窗簾原告新購花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半
。馬桶水箱修繕費用2300元;原告購買照明燈管18個交付
新房客花費4794元,以上合計60258元(22000+22000
+11464+1000+2300+4794=60258),以押租金40000元抵
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258元。證人 賴淑惠 並未與原
告就提前解約賠償金達成免除之共識。
(二)被告方面:
1.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至107年8月18日止,若非已談好免除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何需提前在107年7月18日終止
。被告只需再多住一個月至租約到期即可省下賠償金等費
用。
2.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租金及7月被告應分攤之管理
費,被告均同意原告可由押租金抵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憑),足證兩造早已談妥,毋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
之賠償金。又抵充後尚餘6536元(00000-00000-00000=
6536),原告自應返還被告。
3.原告主張損壞之物品,均係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陳舊或損壞
,本應由房東(出租人)負責修繕,不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
4.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方面:
1.反訴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
2.陳述略以:
⑴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至107年8月18日止,若非已談好免除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何需提前在107年7月18日終止
。被告只需再多住一個月至租約到期即可省下賠償金等費
用,被告亦在對話中明示,如要賠償,即打消提前終止租
約之議;反而是原告因為找到新房客,要求要提前終止租
約,應給付被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半個月租金之懲罰
性違約金。
⑵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租金及7月被告應分攤之管理
費,被告均同意原告可由押租金抵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憑),足證兩造早已談妥,均毋庸支付提前終止租
約之賠償金。又抵充後尚餘6536元(00000-00000-00000
=6536),原告自應返還被告。
⑶原告主張損壞之物品,均係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陳舊或損壞
,本應由房東(出租人)負責修繕,不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
⑷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提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請求(即認
定兩造已合意均毋庸負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責任),則被
告就反訴聲明第1項亦不再請求。
(二)原告方面:
則辯稱略以:原告並未同意不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
金。本訴中提及之三項修繕新購費用,應由被告分攤或給
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毋庸
依系爭租約第一項但書約定賠償壹個月租金達成合意?就
此一爭點,除據證人賴淑惠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法
官問:原告是否有明確的表示兩造承租這麼久了,違約金
就算了?)是。」、「(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說如果有違
約金就不要提前終止?)是。」、「(法官問:原告有說
雙方關係這麼久不要談違約金?)是。」(證詞詳見本院
108年1月10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參本院卷第51-53、第84頁),足認被告委由證人賴
淑惠向原告詢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前,確實以提前終止租
約,不必賠償一個月租金為前提,並在原告同意不收取此
部分違約金後始提前終止租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22000元,尚非足採。
(二)至於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八這一個月的租金22000元,及
被告應分攤之七月終止租約前之管理費11464元,被告均
願支付,由留存原告處之押租金40000元抵充,抵充之後
應尚有餘款6536元(00000-00000-00000=6536)。
(三)末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窗簾、馬桶零件、燈管
之購買、修繕費用4794元部分,其性質上均屬耗材,依法
本應由所有人即房東(原告)負責修繕,不應自押租金抵
充。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押租金抵充後尚不足之2025
8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之款項6536元,為
有理由〔理由同本訴(一)、(二)茲不贅〕,應予准許
。
(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半個月租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反訴聲明第一項):
證人賴淑惠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不管誰終
止都不付提前終止(租約)的違約金的意思?〕是。」(
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被告亦明確陳稱,如本院駁回原告
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的違約金請求,就不請求原告給付
此部分違約金(見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既已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是以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
欠缺訴之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