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51號上訴人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所屬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總興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6年7月19日9時50分至10時56分許,派員督同理虹工程顧問公司及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公司人員至該站稽查並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及「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之檢測工作,其中氣漏檢測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比值為2.30,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驟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顯示上訴人油氣回收系統有洩漏情事,足認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乃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惟依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在檢測後,先限期改善,上訴人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始為不合格之認定,然被上訴人並未遵照上開規定,即對上訴人處以罰緩,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合法,即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裁罰,該法條並無規定應先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始得處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