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 陳明貞 (原名: 陳桂琴 ,即 陳其名 之繼承人)
陳建力 (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建華 (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桂枝 (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桂英 (即陳其名之繼承人)
阮立人 (即 阮瑞楨 之繼承人)
阮郁茹 (即阮瑞楨之繼承人)
阮美芳 (即阮瑞楨之繼承人)
陳忠德 (即 陳寶 之繼承人)
陳忠直 (即 陳寶之 繼承人)
陳麗花 (即陳寶之繼承人)
尤姵翎 (即 陳淑 之再轉繼承人)
尤詩詠 (即 陳淑之 繼承人)
尤莉莉 (即陳淑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 吳雪蕙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陳明貞、陳建力、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為抗告人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阮郁茹、阮美芳、阮立人為抗告人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為抗告人陳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為抗告人陳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陳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明貞、陳建力、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下稱陳明貞等5人);抗告人阮瑞楨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阮立人、阮郁茹、阮美芳(下稱阮郁茹等3人,繼承人 阮立中 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7號准予備查);抗告人陳寶於106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下稱陳忠德等3人);抗告人陳淑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下稱尤姵翎等3人)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85、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明貞等5人為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阮郁茹等3人為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陳忠德等3人為陳寶之承受訴訟人、尤姵翎等3人為陳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