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 陳明貞 (原名: 陳桂琴 )
柳鑾(即 柳涂甚 之繼承人)
李鈺靚 (即 李發昌 之繼承人)
黃金蓮 (即 楊伯綠 之繼承人)
楊凱宇 (即楊伯綠之繼承人)
楊子嫺 (即楊伯綠之繼承人)
賴蒼淇 (即 賴藍員 之繼承人)
賴宥辰 (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賴瓊珠 (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賴俊仁 (原名 賴志旺 ,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張克人 (即 張清連 之繼承人)
張恒徽 (即張清連之繼承人)
鍾淑雲
馬玲玲 (即 馬文廣 之繼承人)
馬珍珍 (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志杰 (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黃錦鳳 (即 連明卿 之繼承人)
連士誠 (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乙諠 (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恆輝 (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蔡金祝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柏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吳雪蕙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補正委任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或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印文與抗告人姓名不符(本院卷第55、173、176、177、178、181、183、184、188、190、1
91、194頁),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