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維珅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沿雲林縣斗六市林北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林北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後,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中正路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正路與自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路,未注意與右方並行車輛之間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旋即右轉,適 廖姵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姵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廖姵琪所駕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轉的時候,有注意左右後方都沒有車我才轉,告訴人車速太快沒有注意車前,我行駛在車道中間是要閃旁邊的物品,不然就會撞到其他車子或轉彎處的電線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之行車行為,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姵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1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99頁、第10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影像光碟附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2份(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1份及擷圖11張(偵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予爭執,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乙車沿斗六市中正路混
合車道直行,看到被告駕駛的甲車沿林北街左轉中正路,又繼續沿著中正路右轉自由路,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看到他的時候有放慢速度,但是他沒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立即煞車,還是擦撞到對方的車尾等語;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直行,對方從左邊路口轉出來,跨越雙黃線行駛,我有看到他,我先放慢,讓他在我前面,之後他沒打方向燈直接右轉,我就撞到他車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是在 萊爾富 左轉後直行,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先慢下來,可是被告馬上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碰撞到了、因為兩車距離的問題,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告訴人歷次指訴,就甲乙二車行向、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並貿然右轉之行車情形及二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
㈡另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綜合勘驗結果所見甲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攝得案發時之情形,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自林北街左轉駛入中正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中正路路中央,期間告訴人駕駛乙車一度出現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中,至被告偏右行駛,告訴人人車始離開後鏡頭畫面,被告逕行右轉駛入自由路路口前時發生碰撞,其於整體右轉過程中,並無何等減速或停頓之舉動,堪認被告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與告訴人直行乙車並行間隔、未讓乙車先行即右轉等駕駛行為,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
㈢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再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率予跨越中正路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未注意與右方並行告訴人所駕乙車之間隔,亦未讓告訴人所駕直行乙車先行,貿然右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二車並行間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後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5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針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乙節,同本院之認定。
㈤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於被告左轉駛入中正路後至右轉欲駛入自由路之過程,並無何等違規停放、行駛之其他車輛或電線桿等障礙物,阻擋在其行向之「車道中」,車道寬度亦非特別狹窄,足以使一般小客車正常通行,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非跨越雙黃線行駛不可之必要;而告訴人及所駕乙車,於碰撞前已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內,行車方式正常,無被告所稱高速行駛之舉動,倘被告善盡注意義務,遵行車道,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並禮讓直行車輛,實難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所辯無從採納。
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送請覆議,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況鑑定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57頁),堪認其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處理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暨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