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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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許婕珍
許鈞澤
許靜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被告 蕭莛臻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婕珍新台幣捌拾陸萬零玖拾貳元,其餘原告每人新台幣捌拾參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婕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其餘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婕珍新台幣(下同)1,529,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鈞澤、許靜婷每人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被告在門牌雲林縣○○鎮○
○路000○0號5樓處飲酒後,於翌⑾日上午1時13分許,竟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行經同鎮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交岔處(該處有閃光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許聰 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而為被告所撞及,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⒉原告許婕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前為許聰支出醫療費9,982
元及喪葬費20,000元。 又渠 等為許聰之子女,因許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頓失至親,家庭面臨驟變,所受痛苦至鉅,故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每人150萬元,資為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伊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
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訴外人許聰(即原告之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逃逸,許聰因此傷重不治,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9、13-19頁)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查,原告許婕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為許聰支出醫療費9,982元及喪葬費20,000元。另原告均主張:渠等為許聰之子女,因許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頓失至親,家庭面臨驟變,渠等每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許婕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1,529,982元;另其餘原告主張渠等每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均屬可採。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節影本3份在卷(見本案卷第41-49頁)足憑,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許婕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0,092元【計算式:1,529,982-669,890=860,092元】;其餘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830,110元【計算式:1,500,000-669,890=830,1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以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許婕珍請求被告賠付其860,092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各賠付830,11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