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漢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均屬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手段相近,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顯示拘役部分)犯罪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72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83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72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83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8日113年4月24日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7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