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告 葉聰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煌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蔡佳渝 律師複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載,有贅載「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顯然錯誤,此觀諸該判決第25至28頁之理由論斷即明,應予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
0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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