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育屏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育屏自民國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8萬1,55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纖姿美容養生館擔任會計,每月所得為19,500元,有薪資袋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萬元、通訊費650元、勞健保費2,118元及雜支3,000元,共計15,76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105年有所得231,350元、106年無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其母105、106年分別有所得61,042元、61,31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另其兄現在監服刑,106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則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及另名兄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298元(計算式:12,388×1.2×3÷2=2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6,000元,洵堪採信。
⒉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為4歲,其105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2=7,43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4,866元(計算式:14,866+6,000+4,000=24,866)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746,900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9,869元、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8,81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1,57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4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5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1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87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38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72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5,66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9,034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4,4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84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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