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發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盛發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李盛發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利用A女單身一人借住於其乾哥哥廖○偉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機會,先徵得A女同意,而接續在廖○偉上開住處房間內,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7次。嗣100年5月13日,李盛發偕同A女前往友人李○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遊玩,於當日下午4、5時許,因見友人外出,遂臨時起意,另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李○穎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徵得A女同意,而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各次性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A女友人姓名、住處(即本件性侵害發生地點)等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李盛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列「性交」之定義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規定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是本件被告100年5月13日對A女所為之肛交行為,自亦符合刑法性交之定義,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李盛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A女結識並發展為男女情侶關係後,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利用A女單身一人借住於其乾哥哥廖○偉住處之機會,經A女之允可而接連在上址發生7次性交行為,參酌各次性交行為之發生時間相隔約僅1、2日餘,且均係在同一處所,又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一女子為性交,性質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100年5月13日該次性交行為係被告臨時起意,性交行為發生地點不同,與前次性交行為之發生時間相隔亦已逾1週,因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故不得認與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性交行為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與其另於100年5月13日所犯同法同條項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本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另以本件係因A女深愛被告,被告竟另結新歡致A女無法忍受而提告,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辯護人上開所指僅係A女提告之動機,與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無涉,復查,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
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發生數次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併參酌100年5月13日該次性交行為又係以肛交此等非常態性行為為之,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罪名與刑度│├──┼────────────┼───────────────────────┼─────┤│1│100年4月23日某時│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李盛發對於│├──┼────────────┼───────────────────────┤十四歲以上││2│100年4月26日凌晨3、4時許│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3│100年4月27日某時│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交,處有期│├──┼────────────┼───────────────────────┤徒刑伍月。││4│100年4月28日凌晨3、4時許│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5│100年4月30日凌晨3、4時許│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6│100年5月1日某時│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7│100年5月4日晚上11、12時│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女乾哥廖○強住處││├──┼────────────┼───────────────────────┼─────┤│8│100年5月13日下午4、5時許│高雄市○○區○○路○號即A女乾哥李○穎住處│李盛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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