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 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8月6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 李經渭 、 李芯 二人。自結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脾氣暴躁並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品甚差,每於略帶醉意之際即會大發脾氣,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均因顧及孩子尚小而一再的隱忍,只是被告完全不能體恤原告之用心,不僅無法克制脾氣,反而變本加厲。曾因原告赴醫院驗傷取證,被告甚且還駕車欲衝撞原告,均不顧念妻子之性命與人格尊嚴。
此期間,原告每日均過著擔心害怕的生活,只要到晚上被告要下班回家之時,原告便極盡所能的躲避被告深怕又遭被告無故的毆打,於身體及精神上終日承受著無比之苦痛,且臻無法與之繼續同居生活之虐待,遂於民國89年間偕同二子女逃離原共同住所,於民國90年7月2日將自己與二子女之戶籍遷至胞妹處,從此,原告始過著比較平安的日子。二人分居迄今已逾11年,其間兩造幾無聯絡,被告僅一次找上子女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生活費,除此之外,對原告及二子女之生死均漠然不理,而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子女在繼續之狀態中。且二人已因長期分居而致夫妻有名無實,早已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秋鳳 、 曾馨瑜 、李經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陳秋鳳、原告友人曾馨瑜以及兩造所育之子李經渭到庭證述明確【①證人李經渭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是我父母親」、「(按問:是否願意為本案作證?)我願意」、「(按問:目前與誰同住?)與我媽媽、妹妹、小阿姨即陳秋鳳」、「(按問:原來跟爸爸一同生活時是居住何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按問:目前此址何人居住?)現在上址沒有人住」、「(按問:爸爸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我跟爸爸同住到國三即大概民國88年」、「(按問:媽媽跟爸爸何時分居?分居原因?)87或88年就沒同住,爸爸媽媽比我早分開住。因為爸爸家暴,大概我小三、小四開始,爸爸就經常酒後毆打媽媽,我記得有一次爸爸拿菜刀作勢要殺人,還有一次,我媽媽要逃離家裡,我媽媽跑到外面,爸爸直接把我媽從外面拖回家裡,我有跑到前面要爸爸不要欺負媽媽,但那時我還小無力作什麼」、「(按問:爸爸對媽媽的家暴或是酒後的發酒瘋是否為經常發生?)經常會發生,如果爸爸不喝就會好一點」、「(按問:當時爸爸與媽媽從事何業?)以前我爸是爬上電線桿維修的作業員,現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媽媽以前是電子工廠上班,現在在做鴨隻屠宰」、「(按問:有幾名兄弟姐妹?)就我跟我妹妹」、「(按問:就你有印象以來,家中生活開銷何人負擔?)之前爸爸都會拿錢回家,但我跟妹妹長大了,媽媽也有出去工作」、「(按問:爸爸對媽媽的家暴行為態樣?)打人、有一次,爸爸情緒一來用拳頭打破落地窗的玻璃、辱罵三字經」、「(按問:有無見過爸爸開車要撞媽媽?)我沒有印象」、「(按問:對於媽媽提出要與被告離婚有何看法?)該離就離,從我住到阿姨家開始,爸爸對於我的生活就是不聞不問,且已分居那麼久了」、「(按問:你覺得爸爸跟媽媽婚姻無法維持,歸責原因?)是我爸爸,我覺得媽媽沒有責任」、「(按問:現在跟爸爸是否還有連絡?)有,二個月以前,約是過年前,大概是爸爸想念我們,他經由姑姑那邊轉達,姑姑說爸爸要找我們,我跟我爸爸有見面」;②、證人陳秋鳳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姐夫」、「(按問:目前是否與原告同住?同住多久?為何會同住?)是,90年間同住到現在。因為我姐夫下了班,喝酒後會吵架大聲罵人,有時會出手打人,太頻繁發生這些事,甚至被告晚上出去回來心情不好也會,我姐姐無法忍受就帶著小孩搬來跟我住」、「(按問:原告跟妳住之前,對於被告對其所為的暴力行為是否有親眼目睹?)我有看過二次,其他是聽我姐姐與我父母親說的」、「(按問:原告帶小孩回來與妳同住之前,被告是否有負擔家中的生活費用?兩造分開後,對於生活費用如何分攤?)不是很正常。
兩造分開之後被告完全沒有負擔生活費」、「(按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開車要衝撞原告?)沒有看過,我是聽我姐姐跟李經渭說過」、「(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證人所述親眼目睹二次家暴情形?)姐姐在煮飯,被告下班回來有喝酒,看姐姐作的菜不是很喜歡,就發脾氣罵人,作勢要出手打人,但沒有打。另一次也是被告喝酒回來,在外面心情不好,回來看到我姐姐就亂罵人,作勢要打人,有發生拉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三字經?)有」;③證人曾馨瑜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按問:就妳所知兩造間的相處情形?)原本感情很好,但因為一些因素,十幾年以來,婚姻就不好,已分居很久,被告對原告有暴力傾向,有時原告會打電話跟我訴說,分居十多年,都住她妹妹那邊,原告曾找過被告,但被告對其不理不睬」、「(按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對原告家暴?有無親眼看過被告對原告家暴?)就酒後。我看過一次,情形是被告酒後可能聽到外邊人的閒言閒語而對原告動手」、「(按問:是否看過或聽過被告開車要衝撞原告?)我沒有看過,我聽原告說的」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脾氣暴躁,動輒有暴力
之言語與舉動,婚後又性喜喝酒,且酒後容易發酒瘋而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基於自身安全,不得已而偕同二子女避居胞妹住處,迄今已逾11載,期間被告除有一次探訪小孩並給一萬元之生活費外,對於原告及二子女均不加聞問,11年來,夫妻有名無實,甚已形同陌路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