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鳳鵬 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鵬公司)以被告曾江山涉偽造文書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江山於93年12月17日,在聲請人前代表人 黃永南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內,取得由 謝雪霞 即聲請人代表人黃鳳鵬之母代表聲請人簽名之全權委任授權書1紙,嗣發現該紙授權書上並無聲請人之公司用印,竟自行重新繕打授權書,並偽造簽章後行使,經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處分雖採信被告所言,認定本件「全權委任授權書」係被告繕打後影印多紙,復攜往至黃永南上開住處請黃永南簽名於其上,因黃永南表示其妻謝雪霞係董事,故委請謝雪霞簽名,而黃永南交付「全權委任授權書」時業已蓋有鳳鵬公司之印文云云,惟經比對本件「全權委任授權書」之正確版與偽造版可知,二者就字體之粗細明顯不同,且正確版上還保留公司『代「代」(表)人』之錯別字,而偽造版上則將上開錯別字修正為『代「表」人』,足認此兩份授權書並非一次影印多份同時製作,而係遭人偽造,且「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上鳳鵬公司之印文與鳳鵬公司之真正印章相較,大小明顯不符,可見「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上鳳鵬公司之印文確屬他人偽造。
其次,黃永南並非鳳鵬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從未持有鳳鵬公司之印章,如何能無中生有,倘認黃永南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而私自製作鳳鵬公司之印章並使用之,又與常理有違。再者,若「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上之鳳鵬公司之印文確為黃永南偽造,何以黃永南不一併於「全權委任授權書」正確版上蓋印鳳鵬公司之印章,足認原處分之推論顯與常理有悖。至有關聲請人所述「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之原委,實係華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順利 向聲請人之負責人透露內情而知悉,故聲請傳喚林順利出庭作證並非無的放矢,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取得「全權委任授權書」1紙後,發現該紙授權書上並無鳳鵬公司之用印,遂自行重新繕打授權書,並偽造簽章後行使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全權委任授權書」係伊繕打後一次影印多紙,攜往黃永南住處請其簽名,因黃永南表示其並非負責人,其妻謝雪霞始為鳳鵬公司之董事,故請謝雪霞簽名,謝雪霞親自在「全權委任授權書」上簽名用印,系爭蓋有鳳鵬公司印文之「全權委任委託書」係黃永南交付予伊,其餘「全權委任授權書」則均由黃永南保管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權委任授權書」正確版及偽造版(見警卷第7-8頁),兩份授權書「立委任書人代表人欄」及「身分證號碼欄」上就謝雪霞簽名之筆跡部分,一眼即知確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謝雪霞之印文樣式亦完全相同,復據證人謝雪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經過太久已不記得過程,當時被告前往伊住處時係晚間7時許,伊丈夫黃永南請伊簽名伊即簽名,伊不確定是否僅簽署1份授權書,因伊受日文教育所以不懂中文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被告辯稱曾前往黃永南住處請黃永南簽署「全權委任授權書」,嗣由黃永南委請其妻謝雪霞簽名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事後發現未蓋有鳳鵬公司印章,遂自行重新擅打授權書,再另行偽造署押乙情非屬事實。至聲請人指稱「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上公司代「表」人之字樣與正確版不同乙節,該字本屬明顯誤繕之處,且將聲請人指稱偽造版與正確版之署押部份併排相互比對(見偵卷第76頁),謝雪霞之署押堪認確為相同,應係謝雪霞親自親名並用印,此業據證人謝雪霞證述無訛如前所述,然自刪除劃線及筆跡位置以觀,則堪認並非屬同一份授權書簽名用印後予以影印,亦即謝雪霞當日簽署授權書應非僅簽名用印1份而已,此與被告辯稱擬稿後將授權書影印多份攜往黃永南之住處,欲請黃永南簽署等語相符,加以被告亦供稱黃永南僅將其中1份授權書交付予伊,其餘授權書仍由黃永南自行保管等語,則黃永南交付蓋有鳳鵬公司印文之授權書予被告,其目的本在於使被告得以處理授權之事務,從而,將原有錯別字予以修正更訂,實合於經驗法則,此情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況黃永南於閱覽被告撰擬之授權書內容後確有意授權予被告處理事務,始進而要求謝雪霞以鳳鵬公司董事之身分簽名並用印於其上,此業經證人謝雪霞證述屬實,則被告事後發現漏未蓋用鳳鵬公司之印章,被告逕將之交回予黃永南,請黃永南補充用印即可,實無自行偽刻印章犯罪之理由。又佐以聲請人陳報狀中指稱被告係利用偽造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將鳳鵬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518-26、518-28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 曾聖澤 云云乙情,實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曾聖澤所有,乃係因黃永南為避免土地遭法院拍賣,而與被告協商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被告,由被告清償黃永南積欠銀行之貸款,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案件、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57、58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認定無訛(見警卷第90-116頁),則更足堪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黃永南親自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全權授權委託書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僅以全權授權委託書上之鳳鵬公司印文與鳳鵬公司之印鑑章不相符乙情,指稱被告有偽造鳳鵬公司之印章、印文實無理由。再佐以聲請人代表人自承未蓋印鳳鵬公司印文之授權書(即聲請人所指之正確版)係謝雪霞趁黃永南不在家時趕快交付予伊,且謝雪霞當時向伊表示為何黃永南可以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堪認黃永南係在未告知聲請人代表人之情形下擅自以鳳鵬公司名義授權予被告,是聲請意旨指稱黃永南無可能偽造鳳鵬公司之印章、印文云云不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指稱「全權委任授權書」上鳳鵬公司之印文與公司真實之印章不同,且黃永南並非鳳鵬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從未持有鳳鵬公司之印章,如何能無中生有云云乙節,查:黃永南已於99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固無從查證黃永南如何持有鳳鵬公司印章及於何時用印,然授權書上所記載「基隆市○○區○○段518之26、518之28號」等筆土地事實上係黃永南所有,僅因為清償債款,經聲請人代表人黃鳳鵬建議始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永南、黃鳳麟、 簡銘宏 於另案中證述無訛,亦為聲請人代表人黃鳳鵬所自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02頁)。又自上開案件中可知,聲請人於92年11月2日與華人營造公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簽訂實質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合建契約,且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 劉子鴻 之名義,雙方並約定華人公司須於93年7月20日前清償黃永南對農銀基隆分行之債務,嗣華人公司無法履約,黃永南始另向被告求助,因此最後始由被告買受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曾聖澤所有,是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為處理黃永南與華人公司、登記名義人劉子鴻間之訴訟案件,故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從而,黃永南當時以鳳鵬公司名義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自己所有而信託至聲請人名下之土地,乃合乎情理。再者,實務上公司行號持有之印章非單僅有1套,乃事屬恆常所見,系爭授權書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確實非屬聲請人所有之前提事實,根未經證明屬實,又縱系爭授權書上鳳鵬公司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然上開2筆土地係由黃永南本人出售予被告,被告顯無偽造授權書之必要性,是以,自不得僅因授權書上之鳳鵬公司印文與聲請人提出之印鑑章不相符,即認定系爭授權書必屬被告偽造。
(三)至聲請人主張「全權委任授權書」偽造版之原委,實係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林順利向聲請人代表人透露內情因而知悉,故有聲請傳喚林順利出庭作證之必要乙節,矧之聲請人提出之協商結論紀錄,被告固曾於94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三采公司辦公室,與劉子鴻之代理人 游寶珠 、華人公司負責人林順利等人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授權書並盜刻聲請人印章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當游寶珠、林順利等人面前偽造,則林順利何以知悉被告偽造鳳鵬公司印章印文之事,實有疑義。且聲請人代表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係於96年8月10日上午至律師事務所觀看律師閱卷影印之資料時,始發現蓋有鳳鵬公司印章之「全權委任授權書」,因此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則益證並非係因林順利告發始獲悉此事,故此本院認顯無傳喚林順利作證之必要。又聲請人代表人對於基隆市○○區○○段518-26、518-28地號2筆土地,多次爭訟,此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57、58號案件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即明,而系爭授權書聲請人代表人既早已發現為偽造,卻遲未以新證據提出,況當時黃永南猶存活於世,更有利於證據之調查,復佐以聲請人歷次告訴之事實,及聲請人於前述案件中,事後改稱上開2筆土地係黃永南購買贈送予伊,並非信託登記乙情,殊難想像聲請人竟不提出本件告訴,反遲至黃永南死後之100年12月10日始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益證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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