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乙○○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六二號)審理中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
二、按對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其抗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星期四)屆滿十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表示不服(視同抗告意思),有抗告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法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具之「離婚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