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蘇芷萱

被告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9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民國112年7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曾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業經原告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9日,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其餘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未完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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