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76號聲請人 羅呂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郭鎰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永春 前於民國85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郭鎰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1年1月2日前補正與債務人林永春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之陳報狀陳明,由相對人張郭鎰承認債務人林永春生前與聲請人有借貸這筆帳,爰提出相對人張郭鎰簽名借據一張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一借據難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其未盡釋明債權存在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