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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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405號
原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法院標得原告所屬大
廈H棟9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房
屋,並於93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依規定應自登記
日起繳交管理費,惟被告卻以94年1月25日始點交為由,拒
絕繳交93年9月至94年1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0,
375元,經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繳交,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該房屋被告係於94年1月25日經由法院點交始
取得,期間前屋主占用達6個月,並未繳交任何費用,委員
會為何都未行使職權,而任其暢行,始造成日後之糾紛,且
該筆管理費業經前屆委員會列入呆帳沖銷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號9樓之房屋,並於93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之登
記,惟並未繳交93年9月至94年1月之管理費共10,375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自何時負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茲述之如下: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原告所屬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
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此亦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法條及被告所屬大廈之住戶規約約定,其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被告於向法院標得上開
房屋後,已於93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是日起即為所有權人,而成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日起即負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可明,被告雖辯稱於94年1月25日始點交完畢、該管
理費已列入呆帳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於93年8月26日取得所有權後,既有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卻未繳交,並積欠93年9月至94年
1月之管理費共10,375元,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共10,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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