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50號、第5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嘉誠雖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取得我帳戶之人有給我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見偵51150號卷第12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53319號被告王嘉誠男53歲(民國58年6月23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居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王閔萱 、 翁啟祐 及 羅智齡 施用詐術, 致渠 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嗣渠 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閔萱、翁啟祐、羅智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說要用提款卡抵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地址,只有留電話,號碼伊忘記了,沒有LINE對話,伊有寫本票給對方,但沒留底,當天伊一手交提款卡,對方給伊2萬5000元,利息10天5000元,但我要付利息時,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說還清貸款就會還我提款卡,應該是錢莊、私人借貸,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閔
萱、翁啟祐及羅智齡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社會歷練,理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隱匿不法所得,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雖辯稱係為了借款始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做抵押,然卻在連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提款卡?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借款之文件、訊息、對話、本票影本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已有所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3名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1王閔萱111年5月底某日先傳送網拍上架商品遭禁賣的不實訊息給王閔萱,待王閔萱掃描QRcode後,自稱係蝦皮客服人員詢問是否參加行銷活動,王閔萱勾選不參加。嗣於111年5月30日以電話佯稱:王閔萱有勾選參加行銷活動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之後會有銀行客服聯繫處理解除扣款服務云云;同日20時許,再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要協助解除扣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王閔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5月30日22時09分許2萬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51150號2翁啟祐111年5月30日20時23分許以電話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之前往購商品時,因公司員工誤設定成VIP會員,每月會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完成程序才能解除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需至ATM查看有無遭扣款云云,致翁啟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5月30日22時00分許22時12分許2萬9989元2萬0985元111年度偵字第53319號3羅智齡111年5月30日19時33分許傳送羅智齡網拍之商品下不了標的不實訊息,待羅智齡掃描QRcode後,自稱係蝦皮客服人員,佯稱:不能被下標的原因是誠信保障協議方案,有1年付2萬元的付費保障或免費保障;因羅智齡選擇付費保障已提交給華南銀行,如要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同日21時30分許,再以電話冒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如要取消,需至網銀設定關閉轉帳功能,且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合約云云,致羅智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5月30日22時06分許4萬3123元111年度偵字第533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