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湘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湘莛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食品路512號前,左轉迴車駛往對向路外書局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方式左轉迴車,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郭全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突遇對向鄭湘莛騎乘機車逆向斜穿車道左轉迴車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全育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鄭湘莛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全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湘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郭全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要往對面書店,我在中線停等,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就切入對向車道,沒想到郭全育機車突然出現撞到我,郭全育的車速相點快,我認為他有搶黃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方式左轉迴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4、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全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51至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6、18至32、54至5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可查。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係在本車道內直行,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依上開規定自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鄭湘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逆向斜穿車道左(迴)轉往對向路邊,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郭全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逆向斜穿車道左轉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告訴人縱有騎車超速之過失,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湘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逆向斜穿車道左轉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