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張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發函催討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則聲請人以發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