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鋸壹把、植物盆栽參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光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2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 呂春梅 所有、 彭彥博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便將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嗣彭光麒 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 曾義發 位於新竹縣○○鄉○○村○○段0000號之農莊前,見四下無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棍,破壞該址大門旁之鐵絲網,侵入該址農莊,徒手竊取手鋸1把、植物盆栽3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彭光麒因輪胎打滑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而棄車逃逸,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採集車內指紋,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光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76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彥博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曾義發於警詢中指訴詳實(2762號偵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0890號函及其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276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破壞被害人曾義發之農莊大門旁鐵絲網而侵入,其所破壞並鑽入之鐵絲網,乃係以網狀金屬制成與門窗相連,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其係從鐵絲網縫隙鑽入而踰越,該鐵絲網,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窗」甚明,然該等鐵絲網應屬防閑、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乃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棍,破壞被害人曾義發之農莊大門旁鐵絲網而侵入,並竊取被害人曾義發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所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
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手鋸1把、植物盆栽3株,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曾義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查,被告竊得之呂春梅所有、彭彥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務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鐵棍,雖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老虎鉗係在竊得之車輛上所取用,鐵棍則是在地上所撿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