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明異議人 郭冠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強制戒治計50日,司法尚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補償,亦未折抵聲明異議人另案執行之日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折抵聲明異議人現另案執行之日數,或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起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遂於110年2月23日起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認因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即調整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故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認各項標準評估總分為44分,並未達60分,因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4月12日出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等情,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法院裁定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裁定嗣後雖經撤銷,惟係因法務部嗣後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且執行檢察官亦於同日令聲明異議人出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其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實無折抵另案刑期之問題。至於聲明異議人現所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亦係檢察官依另案法院確定判決而為之執行指揮,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認其所執行之強制戒治應折抵該案刑期,實屬無據。㈡聲明異議人另主張本案應有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為刑事補
償法)之適用,惟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法律變更,以致本院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是本案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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