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108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顏暉宇
陳軍達 洪慧敏 被告 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447元,及其中89,9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54元,及其中89,900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訂購英文數位學習課程,總價為111,6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智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詎被告自109年8月26日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9,900元,及第1、2期延遲費用129元、12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54元,及其中89,900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之前接到訴外人智擎公司推銷FUNDAY數位英文學習課程的電話,可以上網路學習英文課,因為訴外人智擎公司業務非常的積極推銷免費試上線上課程。所以電話中答應線上學習課程,並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但是實際上線上課的時候才發現跟之前試上完全不一樣。試上時候是一對一,可是正式上課的時候是一對多,所以僅上2堂課就沒再上課了。因為不符合需求已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聲明終止契約。
(二)依據經濟部所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訴外人智擎公司擅自將價金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也已繳納7期價金,因被告主張與訴外人智擎公司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已終止,訴外人智擎公司及其受轉讓債權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
(三)訴外人智擎公司幫被告開立1個學習帳號並給予1,140點數使用,被告只使用2次被扣6點,其餘點數應尚有1,134點,但因被告電話請求解約,訴外人智擎公司為消耗被告點數,建議及自行將被告帳號之400點轉讓給被告兒子,被告兒子未曾同意接受轉讓,且從未使用該平台,也根本不會上該課程,被告認為400點數訴外人智擎公司應自行再轉回被告帳戶合併計算解約。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購買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會員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由訴外人智擎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被告會員資格於108年11月18日註冊開通之事實,有本院調閱109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卷(下稱579號卷)卷附之會員合約書、會員交易紀錄(見本院579號卷第13-19頁、第111頁)在卷可憑。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就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三)依被告與訴外人智擎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依合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被告如欲終止合約須向訴外人智擎公司索取終止申請書並寄回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訴外人智擎公司撤銷被告會員資格或終止合約則無需以書面為之,此部分約定條款顯然限制被告權利行使而有不公平之情形,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則被告終止契約應依民法規定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訴外人智擎公司即生終止效力,無庸以書面為之。
(四)被告主張試上時候是一對一,可是正式上課的時候是一對多,所以僅上2堂課就沒再上課了。因為不符合需求已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聲明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被告就購買會員資格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同時,經由原告及訴外人智擎公司、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智擎公司將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被告並已繳納7期分期款項,最後1次繳納時間為100年7月24日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繳款單(見本院579號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另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仍以會員資格進入網站瀏覽,亦有瀏覽紀錄(見本院579號卷第113頁)可按。則被告前開主張終止契約時間,顯然與前開繳費紀錄及瀏覽紀錄相左,其主張尚屬有疑。惟觀諸被告迄至109年7月24日仍然有繳費紀錄,應可推知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在前開期日之後,始符常情。而依新竹市政府寄送訴外人智擎公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訴要旨欄記載被告打電話告知訴外人智擎公司要解約,訴外人智擎公司都說無法解約,還要繼續繳錢,被告覺得不合理,請求協助處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後確實有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訴外人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確實已於109年7月24日後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訴前(見本院579號卷第117頁)經原告終止。
(五)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依被告與訴外人智擎公司簽訂合約書第8條第6款規定,被告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訴外人智擎公司得全數不予退還,前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應屬有效,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茲被告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購買會員資格於108年11月18日開通,至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契約時顯然已逾開通日6個月以上,則被告自不得請求退費拒絕繳納分期款項。
(六)被告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購買會員資格,由訴外人智擎公司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並辦理分期付款之同時,原告、訴外人智擎公司、被告均同意訴外人智擎公司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嗣被告以終止被告與訴外人智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拒絕給付。茲被告每期應於每月26日繳3,100元,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尚未到期款項視為全數到期,尚積欠本金89,900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還款明細可按。又依前開約定條款被告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第1期遲延繳款16日、第2期遲延繳款日數為13日,則總計遲延利息應為49元(計算式如下:3,100×0.2×29/36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訂定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繳款延滯時,收取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手續費,本院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89,949元,及其中89,900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