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國瑞 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相對人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期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爰依同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