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丁○○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準備程序取銷,各訴訟關係人毋庸到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