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上訴人於94年間有簽訂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當時只有巔峰公司的人出面提示填寫文件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亦即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派人出面解說及核對貸款人身分資料,且在本件消費性貸款資料及申請書亦無具明係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又未拿到貸款,繳納分期付款亦不知是付給被上訴人,認為係支付給巔峰公司,故上訴人繳付二期後因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節省電話費之服務,上訴人就停止繳付分期付款。與本件訴訟緣由及內容完全相同之鈞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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