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相對人與 王詩繼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因王詩繼住宅貸款未繳,提出抵押物拍賣申請一案,因王詩繼於民國95年1月30日即已死亡,經與丙○○先生解釋未繳原因及協商後,由抗告人於96年6月16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台幣200,000元,已繳清未繳貸款,且同意不進行拍賣申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上訴第二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準用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式規定。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王詩繼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然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可知,抗告人將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而權利受有侵害,自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所謂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得提起本件抗告。查相對人於96年4月26日以王詩繼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王詩繼於95年1月30日即已死亡,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應不得再以王詩繼為相對人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於96年6月29日仍予以准許拍賣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