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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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法院認一部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以為同屬一罪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華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之負責人,以受託催討應收帳款為業。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華昇公司處理其對第三人 莊明清 之債務催收事宜,雙方約定以華昇公司向第三人莊明清催收債務所得之一半做為報酬,原告除將其所有對於第三人莊明清位於臺南市○區○○段第1569地號土地(下稱1569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件、本票2紙交付被告外(該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理終結),尚另交付同段第14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9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件、第15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件予被告,以供華昇公司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惟嗣後皆未見被告或華昇公司有何求償行為,原告因此分別以口頭、及於93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華昇公司及被告表示終止上揭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所持有原告之系爭143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件、1569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件,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143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件、1569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件返還原告,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請求返還系爭143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件、1569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系爭143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各1件之犯罪事實(實際上刑事判決係認定公訴人起訴書贅載系爭1439地號土地),且原告非系爭143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故該部分顯然不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內。其次,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受156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簽立之收據,或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1569地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憑據,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南院鵬執清字第1515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文件中,並未包括15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足稽。
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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