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紋嘉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紋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張紋嘉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張紋嘉本件犯意為「張紋嘉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並補充、更正張紋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容為「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郵局局號:008138─0號(原局號:124000─9號)、帳號:068439─3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再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紋嘉系爭帳戶後,接續詐騙乙○○之情節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到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中獎信函,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接續以需繳稅、所匯金額應係港幣、中獎金額經轉投資後又簽中鉅額香港六合彩應付佣金、手續費、律師見證費、總督吃紅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⒈九十年八月二日自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至張紋嘉系爭帳戶中;⒉九十年八月三日自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八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中;⒊九十年八月七日再自上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六十六萬元至系爭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紋嘉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張紋嘉係提供系爭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雖先後向被害人乙○○詐
騙財物,惟其時間極其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尚不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分別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於此部分受有高達新臺幣二百十六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據被告售出,已非其所有,且
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