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原均記載之「95年
8月1日」,應分別更正為「95年2月3日」、「95年4月14日」)。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