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之私立長智造形設計短期補習班(下稱長智補習班)之負責人,以辦理工業設計科及視覺傳達設計科招生補習教育為經營項目。其明知私立柏林商業設計短期補習班(設址臺中市○區○○路2段46號8樓,負責人為甲○○)亦以商業設計科(即視覺傳達設計科)為主要招生項目,其為達事業競爭之目的,竟與長智補習班內之其他人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4日,在上址補習班內,對前往洽詢補習事宜之庚○○、丁○○、乙○○等人陳述「柏林補習班倒過一次,所以我們有很多學生受害,很多人都是在他倒了之後才過來我們這裡。」等語,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嗣經甲○○得悉上情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佯以洽詢補習事宜,撥打長智補習班之電話詢問,己○○復再度於電話中陳述「有,柏林有倒過一次,他們有就是跑掉過。對」「對,跑掉,這是去年還是前年的事而已。」「這個我不是很清楚耶,他就是捲款潛逃,我們自己有學生受害,因為倒掉然後就過來這裡。」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庚○○等三人散布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之事,當時是庚○○等人提及柏林補習班,補習班內的工讀生戊○○才以自己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至於翌日告訴人打電話來詢問,則是由櫃檯人員丙○○接聽,伊並未與告訴人有過任何對話,亦從未指示補習班之員工對外散布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庚○○、丁○○及 古偉庭 3人,於97年3月24日共同前往長智補習班洽詢,過程中與其等三人對話並提及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一次之人,確實非被告己○○,而係當時長智補習班內之工讀生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長智補習班當時之工讀生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前來長智補習班洽詢之庚○○等三人,傳述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一事,自可採信。
五、另證人即當時長智補習班之櫃檯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25日告訴人甲○○打電話到長智補習班來詢問,係伊接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伊與甲○○之間的對話,伊因曾聽聞同事戊○○談過柏林補習班之事,才會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談到此事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4頁)。茲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結果,檢辯雙方亦同意並認定電話錄音中與告訴人對話者,並非被告己○○,而係證人丙○○(本院同日筆錄第20頁)。則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於電話中散布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一事,亦堪採信之。
六、至於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工讀生戊○○陳述上開言論時,被告亦在旁附和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6、9頁),惟證人戊○○及丙○○則均證稱:被告當時在忙自己的事,並未插話(本院同日筆錄第10、14頁),雙方之證詞顯固不一致。惟參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該次伊等三人前往長智補習班,是告訴人甲○○拜託我們去求證等語(97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第49頁),顯見證人丁○○等人之證詞已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憑信性較低。反觀證人戊○○及丙○○,雖曾任職於長智補習班,惟戊○○自97年2月中到職後,於同年3月底,即本件案發後約一星期即離職;而丙○○自97年2月到職後,亦於同年6月即離職,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本院同日筆錄第13、15頁)。渠2人任職長智補習班之時間均短,且目前均非屬長智補習班之員工,自無迴護被告之理由。更何況,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掩飾且自承係分別與庚○○等三人當面,或與甲○○於電話中傳述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一事之人,更加無刻意迴護被告己○○之必要。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戊○○及丙○○之證言為可信。從而,被告於戊○○對庚○○等三人為上開言論時,並無插話表示附和等情,亦堪認定之。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庚○○等人來是晚上
六、七點來,由丙○○接待,主要是丙○○跟他們接洽說明,後來他們有問到這方面的補習班還有哪幾家,也提到柏林,就問丙○○說柏林補習班你們覺得怎麼樣?因為我在柏林補過,丙○○就跟他們講我在柏林補過,可以問我,我就說那邊的老師跑掉了,之後就倒閉了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9頁)。按證人丙○○既係當時負責接待之櫃檯人員,倘被告曾指示、鼓勵或默許其補習班之員工對外散布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之事,何以當庚○○對櫃檯人員丙○○問及上情,丙○○竟未直接答覆,反而將問題丟給一位工讀生戊○○來回答。由此可知,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2人對外之言論,並未受被告指示、鼓勵或默許一情(本院同日筆錄第10、14頁),亦堪採信之。
八、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0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可參。
九、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伊成立柏林補習班之前,曾經在未立案之「創意補習班」任職,當時創意補習班的負責人為 陳國良 ,員工只有伊一人,除了擔任櫃檯外,亦兼招生工作;創意補習班後來收起來了,伊才成立柏林補習班,並延攬陳國良到柏林補習班授課,而證人戊○○當時確實曾在創意補習班上過課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8-19頁)。茲創意補習班與柏林補習班之負責人雖不相同,惟告訴人由創意補習班之唯一員工,轉換為柏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而創意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創意補習班無預警歇業後,反被延攬擔任柏林補習班之授課老師,自足以令外界對於前後兩家補習班之關連性產生合理之聯想及懷疑。而證人戊○○既曾在創意補習班上課,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為合理之傳述,自難認有妨害他人信用及商譽之故意。此外,依卷附證人丙○○與告訴人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證人丙○○係在甲○○主動問及聽聞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後,才附和甲○○之說詞,表示確有此事,且言談中曾多次以「我也不是很清楚」來答覆。顯見證人丙○○亦無惡意詆誹柏林補習班之犯意甚明。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獲悉詆誹柏林補習班之言論,並非出自被告之傳述,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授意或指示戊○○、丙○○傳述前開言論。且戊○○係依親身經歷,基於合理懷疑而傳述上情;至於丙○○則係在電話中被動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而提及,均無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惡意」傳述、指摘,或具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亦即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