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9號、96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三個帳戶,係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由 盧英富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 邢萬珠 等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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