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車」之後補充「(約值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同行末增「嗣為警查獲。」。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非累犯),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非鉅,嗣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回復,被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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